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前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1951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2年9月-2020年12月期间,在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但与我公司建立的是雇佣关系。双方签的是雇佣合同。被上诉人对于雇佣行为是认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仲字(2021)178号仲裁判决;二、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其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岗位固定,工资发放日期固定,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仲字〔2021〕17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从事工作,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受原告管理和支配,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提供的临时雇佣合同,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的意见,因被告从2012年9月起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内容受原告指派,工作时间和工资发放均相对固定,临时雇佣合同为原告提供并要求被告签订,被告属于迫于单位的压力签订的,因此,不能否定双方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2012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出确认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临时雇佣合同》,但应当以双方之间实际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双方的实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司机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亦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2012年9月起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慧
审 判 员 徐文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多多
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