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
法定代表人:武风格,任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2-30号。
法定代表人:冯祥维,任董事长职务。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任董事长职务
上诉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1民初5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321民初598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电力”)在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源”)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中仅承担受托付款的责任,属于纯粹的受托支付款项的受托方,且双方并未约定纠纷管辖。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委托付款协议书》承担责任发生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委托付款协议书》所涉及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纠纷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而且,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也非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却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明显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贵院依法撤销(2021)豫1321民初59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为此三方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但不改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河南省南召县,故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牛永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一帆
书 记 员 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