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916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源公司、电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71790.92元及其利息(以4171790.92元为本金,以同期一年期LPR为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被告电建公司案涉的“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配套热网工程B标段”项目,后被告***又与原告在2018年6月16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4.1条约定案涉项目的承包总价暂定为5026601元,4.2.1条约定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变更签证计算,4.2.2条约定了固定单价计价形式。6.1条约定被告***提供施工图一套。10.10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裁决。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但由于工程出现了大量的设计变更以及其他变化,导致原告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两被告对前述情况均知晓且都认可。案涉工程早已于2020年3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付款,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后,原告于2022年1月15日再次向被告***报送的最终结算价格为9233130.92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5061340元,尚欠4171790.92元未支付。被告电建公司作为被告***的违法分包方,应对被告***所欠工程款给付负连带责任。***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挂靠华源公司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华源公司签订的,华源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从上到下涉及六个主体,1.业主方江苏华电如皋热电有限公司、2.总包方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3.华电科工通过招投标将安装标段发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4.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6.***,***与华源之间没有合同。二、双方就合同外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还要倒过来支付被告74000元,合同内的内容需要经过工程量的审计,目前已经经历过初审,第二次审计(系安邦公司审计),但是没有**,因为涉及到**与热电公司产生收购问题,**正在组织第三次审计,被告方也将安邦公司相关审计人员告知了原告,已经由原告与审计人员直接对接。三、本案的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方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后续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立,按审判实践的常规做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人正在办理的南京市浦口区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就是这么处理的。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存在经常不在现场,相关人员不到位等大量问题,被告方全程有人员在场,尽心尽责,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起诉电建公司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从原告诉状上看,其认为电建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给被告***,故应当对被告***欠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及分包关系清楚明确,并非原告陈述的事实。项目情况:本案的建设单位(业主)为江苏华电如皋热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如皋市新材料产业园内,其投建了华电如皋热电联产系统工程项目,包括建设高温高压煤粉炉系统,并同步配套建设专用煤码头、热网工程、烟气脱硫、脱硝和湿式除尘系统工程,投资约11亿,提升如皋港区综合配套。总包分包情况: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100%控股公司),其将部分标段的工程分别分包给相关施工单位,其中“配套热网B标段工程”依法分包给电建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签订了《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配套热网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包括材料采购及施工该标段的整体全部由电建公司承包施工。(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27978982.00元,工期180天,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23782134.70元暂停,目前支付了26338988.99元,逾期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以每天50000元)电建公司承接了配套管网B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安装工程(也就是案涉工程)分包给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了《如皋热电联产工程配套热网工程B项目安装标段分包施工合同》,由华源公司履行安装施工工作。综上,电建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案涉工程的施工材料显示,华源公司实际履行了分包施工合同。原告诉求基础事实错误,本案电建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也没有转包的事实,所以,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电建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必须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施工人的适用,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状中称,其组织了施工,并且工程有设计变更导致工作量增加,以及工程于2020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原告并没有举证前述施工及验收过程的证据,别说被告***与电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也需举证实际履行了实际施工人义务的有效证据。原告应当举证在施工合同过程中,对材料费、人工费独自承担责任,履行了组织人员及具体实施工程义务,且就合同的整体履行具有主导地位。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特殊的举证倒置规定,故原告应承担存在该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若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主要生产要素的承担者,其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就原告目前的举证,显然远远不足。三、退一万步,假设依据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分包合同,原告诉求也没有合同依据。就按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在第9条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是以收到总包工程款后15日支付完成量7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报送工程结算及相关材料,经被告***审定,且在业主付款后1个月内支付除保修金外的部分。即使按此合同约定,原告亦要举证证明达到付款条件,本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更没有结算,也没有实际投入使用,总包或业主更不可能支付完工程款,假设就据此合同约定,也没有达到被告***的付款条件。其次,如因原告与被告***合同无效,那也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或实际投入使用,方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本案没有达到上述条件,原告没有举证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告诉称其承包了B标段的施工,那就应该包括电器设备安装、自动化仪表安装、工业管道安装、防腐保温工程安装、检测及调试等。其中工业管道安装包括了高压管道、中压管道及低压管道。原告认为其提供了一份竣工报告,即可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从证据上是无法证明的,这在后面质证时再详述。故,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也与电建公司无关,也无法达到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四、再退一步,假如原告有实施施工人身份,结合电建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目前履行的情况看,电建公司并没有欠付华源公司任何款项。如此,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主***,因不存在欠付事实,原告也没有向电建公司主张的依据。电建公司与华源公司施工合同中明确,合同暂定总价14709514.00元,支付至85%后暂停,即12503086.90元,剩余15%为考核金,待最终结算确定合同最终价并考核完成后支付。但案涉项目并没有竣工验收完成,也没有结算完成,电建公司不欠付华源公司款项,华源公司更未向电建公司主张款项。假设原告具有实施施工人身份,也没有向电建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五、最后,电建公司强调,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当事人并不符合以上三方当事人身份,承包人非被告***,是具备施工资质的华源公司,这在答辩意见第一点已说明,不再赘述。就按此条分析,也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的身份不明,电建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如何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原告是不是法律保护的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身份,必须举证证明,如其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也因主体不适格,无权向电建公司主***。综上,电建公司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电建公司无关,电建公司是与有资质的可承接分包任务的华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双方目前没有矛盾,也不欠付其工程款。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就涉案的工程与被告华源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没有签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就有关管理费及税费的承担。在涉案工程完成以后,华源公司陆续已向***支付了工程款13507000元,上述工程款包含了***与原告所签署的合同范围工程费用。***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没有向被告华源告知,华源公司不清楚***与原告之间的分包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华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向作为工程分包人的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电建公司(发包人)与华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华电如皋热电联产项目配套热网工程B项目安装标段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电建公司将华电如皋热电联产项目配套热网工程B项目发包给华源公司,工作内容为管线的蒸汽管道、旋转补偿器、直埋预制钢管、管托、阀门、疏水、保温、仪表、电气等安装、调试、试验、试运行、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技术资料、考核验收、消缺、**、竣工资料、最终交付投产及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等全部工作内容。投标人负责施工范围内地方关系的处理及协调,以及一定范围内可能发生的费用。投标人报价中应包含施工中可能发生的由于施工场地原因引起的窝工费用。合同价款为本合同按照固定清单综合单价结算,清单暂定总价为14709514元。本工程预付款为10%。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工作量,发包人每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实际完成月度工作量经发包人审核后,承包人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后,在发包人收到业主方当月工程进度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审定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总体支付额度为不高于累计月度产值之和的85%。本合同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含预付款)时将暂停支付。合同价格的15%作为考核金(暂按合同价格计算,最终合同价格确定后,以最终合同价格调整)。承包人应在全部工程移交证书签发【60】天内按发包人批准的形式提交一份结算付款申请报告及有关的支持文件。承包人应在提交结算付款申请报告时,向发包人提交一份书面结清单。在发包人收到结算付款申请报告、书面结清单后交审核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承包人向包人提供累计100%的工程结算合同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尚未支付的款(不包括结算价10%的质量保证金),累计付至审核后工程款的90%。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在全部工程移交证书签发一年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按照质保期的要求的年度支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的保修期满并签发保修证书后【3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附件一为工程项目合同总价表,该表载明安装工程费金额为14590595元,其中安装费6912938元、设备及装置性材料费用为7677656元、其他项目费118919元,合同总价为14709514元。附件二为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价格表。 上述合同系被告***借用被告华源公司资质与电建公司签订,***、华源公司均陈述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为1%。电建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与华源公司之间的挂靠事宜。 2018年6月6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配套热网工程B标段安装工程分包给***。2.1发包范围: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配套热网工程B标段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包括电器设备安装工程、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工程、工业管道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的安装、检测及调试等)。2.2施工内容: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配套热网工程B标段安装工程(详见图纸)具体内容如下:(1)材料及机械:甲方提供主材和堆放场地,乙方负责卸车和倒运及保管(部分阀门乙方购买);乙方负责提供所有辅材和施工机械。(2)安装:包括电器设备安装工程、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工程、工业管道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和无损检测及探伤工程等。第3条工期要求及开竣工日期:工期满足业主要求,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为准。第4条合同价款4.1依据发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乙方承包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026601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写:**零贰万陆仟陆佰零壹元整)。4.2计价方式4.2.1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变更签证计算。4.2.2固定单价计价形式:(1)以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结算,乙方承包的固定单价见附件安装工程施工费清单中综合单价。(2)综合单价为完成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完成工作内容时所发生的人工费、工资性津贴、人工调差、辅助材料费、材料价差、材料代用、机械费、机械价差、脚手架搭拆及材料费、卸车费、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食宿费、试验、检测及调试费、资料费、企业管理费与利润等,材料费需提供16%增值税发票。4.3零星工作结算及确认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的零星工作,由甲方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现场代表、项目经理三者会签确认办理现场签证单(签证数为大写数字,涂改无效),现场签证单是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其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签证单一式三份(乙方留一份)。签证工综合单价为250元/工日,材料费按双方确定价格结算。4.4签证及变更结算:按照甲方与总包结算价扣除税金后,签证部分下浮20%,变更部分下浮12%.第5条物资供应:所有物资到场后均由乙方卸车、运输及保管,如有缺少由乙方负责。主材到现场的运费由甲方承担。完成甲方交给的各项任务,做到安全、文明施工。现场配备一名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文明施工。7.5施工人员进场前,乙方须为到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现场工作服、安全帽、劳保鞋等为最基本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和安全帽由甲方统一配置,费用由乙方承担。7.6指定***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本合同的履行。7.7甲供材料由乙方提供计划,按定额用量核算,甲方(业主)按乙方所报计划供应材料,如剩余材料超出正常使用损耗结余量,超出部分的材料由乙方承担退货损失费用。材料领用量超出定额用量,超出部分,按供方购入价格加15%乘以超出量在工程结算中扣除。7.8现场施工废弃物必须在当天下班前半小时清除干净(可回收的物资乙方负责运回交甲方项目部的指定场地),工程用料摆放整齐并妥善保管。7.9做好施工记录,及时收集、整理和提交工程资料。7.10施工过程中注重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费用乙方承担。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文明施工,被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罚,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8条工程施工与交工验收按甲方与江苏电建一公司所签合同中要求执行。第9条付款9.1、每月20日报送当月完成工作量,经甲方审定后,在甲方收到后总包工程款后15日内付至当月完成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报送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经甲方审定、业主付款后1个月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9.2、甲方付款至50%时,乙方需现金支付给甲方垫付的27万元,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第10条其他10.1乙方在未经甲方允许情况下不得进行分包,更不得转包,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0.2未经甲方许可,乙方擅自撤离施工队伍,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使工程不能正常交工,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0.3乙方不能按期交工,控制节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队伍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获优良工程证书,甲方将给予适当奖励。10.4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用于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低于工程总价的2%(费用支出需提供发票),乙方必须主动、自觉做好安全文明工作,无论发生何种安全事故,责任由其自负,如被业主、监理或相关部门处罚,甲方有权加倍处罚。10.5乙方施工需现场动火时,必须根据业主和当地有关规定办理动火手续后进行施工,不得无手续动火作业,否则应承担因违章动火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10.6违约责任:乙方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根据乙方违约情形,单方决定是否解除本合同;甲方违约,不按期支付工程款,3个月以内按应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如超过3个日,超过部分按银行利息的1.5倍支付违约金。 以上合同***、***各执一份,以上合同内容系***所持有合同所载明内容,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持有的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合同内容中第4、1条、第9.2条与***所持有合同版本内容不一致外,其与内容均相同,***所持合同版本第4.1条约定:“依据发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乙方承包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026601元(大写:**零贰万陆仟陆佰零壹元整)”;第9.2条约定“甲方付款至50%时,乙方需现金支付给甲方垫付的27万元,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双方所持有的合同均附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的安装工程施工费清单,该安装工程施工费清单内容均相同。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10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苏华电如皋电厂热网B标段安装工程自6月开工以来,因本人,已先后拆换三批人,本次又要全部(包括管理人员和安装工人)原因,系统,为确保工期,严格履行合同,本人特作如下承诺:一、本人保证2018年11月14日前新换人员全部到达现场工作,其中现场技术员2人,高压焊工10人,辅助工8人(不含热处理和拍片人员),并保证焊工证和其他证件符合业主和监理要求。从2018年11月13日起,每少1人,自愿罚款500元,以确保管道焊接还有11000时焊口及早完成。二、从11月10日起现场所有用工、机械和所购进材料每2天上报一次,项目部签字确认。目前现场可用焊机15台,可用焊条有1000kg,可用氩弧焊焊丝已满足工程需要。(现场预热处理每时口20元,拍片每张28元)。三、从11月10日起所有工人工资包括支出费用每10天上墙公布一次,并由项目部和工人签字确认,否则不予纳入成本。工人工资必须制作工资表,由江苏一公司项目部直接汇给工人,以避免纠纷。按本人与***按合同付款,如超出协议付款按月息2%计算。四、本人离开现场需向项目部书面请假(每月在现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否则按业主与江苏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本人保证信守承诺,严格履行2018年6月与***所签订的合同,否则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他人无任何关系”。 原告***提供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配套热网工程B标段中低压管道安装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共用热控安装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以佐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低压管道安装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载明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江苏华电如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电建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竣工日期为为2020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载明2020年6月22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对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配套热网工程B标段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共用热控安装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载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2020年7月29日竣工验收。 2022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清单。并发送微信:“***,你好,这个是13号我给你的决算的电子版本。合同内金额9233130.92元(不含你承诺***撤场补助30万),合同外总金额339000元,请你安排人抓紧审计,务必在2022年出节前付款,还有前期工资未发”。***回复:“该怎么算就怎么算吧”。 2022年1月16日,***与***签署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商议,合同外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后,***补给***柒万肆仟元整。合同内以富港公司最终审计后扣税后(按水单计算后计算,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他按实际结算。其他无争议。注:河边脚手架和道路按安装签证002,道路修整归孔,脚手架整修归吴,以审计后为准”。 2022年1月28日,***向***发送微信:“***你好!关于如皋热电项目,到目前为止我也联系不上审计。而且现在发现你上报给审计的工作量,和我上报给你的工作量有部分缺少(1.签证缺少约93万未报;2.工期延长1年多产生的费用约72.8万元,你也没有上报给审计),共计少报工作量约165.8万元,如果按这个审计出来的结果既不全面也不完整,我无法接受。现要求你重新补充上报给审计的工作量,把缺少的部分补齐”。 2022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组织诉前调解未果,本院遂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 另查,电建公司共向华源公司付款13507000元,分别为:2018年10月31日36万元、2018年11月23日40万元、2018年12月29日6.7万元、2019年1月28日557万元、2019年6月29日22万元、2019年7月17日140万元、2019年9月11日94万元、2019年11月26日100万元、2020年1月16日110万元、2020年1月18日90万元、2022年1月31日155万元。 ***共向***付款5061340元,分别为:2018年8月16日10万元、2018年9月17日15万元、2018年10月2日5万元、2018年10月25日20万元、2018年11月4日21万元、2018年11月10日13万元、2018年12月28日6万元、2019年1月10日5万元、2019年1月22日43555元,2019年1月23日212080元、2019年1月24日153805元、2019年1月25日426145元、2019年1月31日90万元、2019年3月20日5万元、2019年4月4日2万元、2019年4月11日2万元、2019年5月15日30万元、2019年5月25日2万元、2019年6月6日30万元、2019年8月21日20万元、2019年9月12日10万元、2019年9月30日15万元、2019年12月5日5万元、2020年1月20日303390元、2020年1月21日50万元、2020年1月23日20万元、2020年1月24日10万元、2021年1月6日9万元、2021年1月8日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建设方为江苏华电如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电建公司,电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源公司,华源公司与电建公司所签订合同系被告***借用华源公司资质签订,***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电建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因系***借用华源公司资质签订,且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被告电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知情,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电建公司亦将相应工程款直接付至华源公司,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因***为个人,无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与***所签订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如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主张工程价款。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第9.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每月20日报送当月完成工作量,经甲方审定后,在甲方收到总包工程款后15日内付至当月完成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报送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经甲方审定、业主付款后1个月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首先,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配套热网工程B标段中低压管道安装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共用热控安装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以佐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三被告均认为案涉工程完工,但尚未与业主即建设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报送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经甲方审定、业主付款后1个月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此处甲方双方理解存在歧义,原告***认为系***,被告***认为系电建公司,从合同文义看,合同明确约定***为甲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此处的甲方为***,对于“业主付款”,此处的业主应指的是***的合同相对方即电建公司,故从合同体系解释看,双方此处的约定系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约定向***报送结算资料,待***审定及***收到其合同相对方的工程款后再向***付款,以上为工程款付款条件的约定,该付款条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后,***通过华源公司自电建公司处取得工程款13507000元,***向***付款金额为5061340元,但因***与***的合同范围同电建公司与华源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向***的付款金额亦已超过了合同的暂定金额。现有证据尚不能表明被告***克扣属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第三,2022年1月16日,***与***签署对账单,约定“经双方商议,合同外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后,***补给***柒万肆仟元整。合同内以富港公司最终审计后扣税后(按水单计算后计算,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他按实际结算。其他无争议。注:河边脚手架和道路按安装签证002,道路修整归孔,脚手架整修归吴,以审计后为准”。从上述约定看,***与***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以建设方的最终审定金额为依据,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方对案涉工程有最终的审定金额,且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三被告明确表示未有最终审定金额。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表明被告***存在怠于结算、恶意阻却工程价款审定进程的行为存在,故根据该对账单的约定,双方的审定金额尚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第四,原告主张按照其送审价确定工程价款,对此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该主张并无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电建公司、华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的合同相对方为***,故应由***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华源公司与***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主张基于挂靠关系要求华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建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电建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75元,减半收取200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葛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