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2民初57号
原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76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76943.19元(以拖欠货款2776840为基数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案件受理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2853783.19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被告签订《柴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其供应0#柴油及-10#柴油,合同中约定暂定金额为8000000元,暂定金额不作为货物供应计划下达及货款支付等的依据。具体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货款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转账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6个月)/抵房抵物等方式支付,第三个月支付前两个月总货款的70%,12月31号付总货款的95%。剩余5%到合同履行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其供应2926840元柴油,被告仅支付150000元货款,剩余2776840元货款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和事实,但是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支付。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保全费和保险费不认可,案件受理费认可。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柴油买卖合同》、记账凭证、进场材料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承兑汇票、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诉责保险费发票等作为证据,用以证实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合同履行完毕,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对上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某乙公司(卖方)与某甲公司(卖方)签订《柴油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碧桂园厂、榆中厂、九合厂供应0#、-10#柴油,税率13%,合同暂定总价8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货款按月度结算,双方每月16日至18日依据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办理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物资采购结算单;货款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转账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6个月)/抵房抵物等方式支付,第三个月支付前两个月总货款的70%,12月31日付总货款的95%,剩余5%到合同履行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买方未按时付款的,卖方同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合同有效期限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供应总价2926840元的柴油,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汇票形式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277684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履行了向某乙公司交付柴油的义务,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责保险费,由于并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且该支出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对某甲公司关于诉责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柴油货款2776840元,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76943.19元,合计2853783.19元,及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日产生的逾期付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8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15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