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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公司、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15民初971号 原告:甘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公司。 原告甘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 被告中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订明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唐山区丰润区,因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无法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订明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唐山区丰润区,因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无法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管辖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