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2民初20893号
原告:准格尔旗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准格尔旗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与被告兰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甘肃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甘肃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121079195936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1048210032272020121079195936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票据出票人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丙公司、承兑人为某乙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某丙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丁公司、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思博五金经销部为本票据前手。(因在原告起诉时该票据背书人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故原告暂未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该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背书规则最终背书给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某乙公司提示付款,但自原告提示付款之日起三日内承兑人未支付该款项。依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现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该种情况下对本案的各被告享有追索权,故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票据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出票人某乙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某戊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其在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承兑人拒绝承兑的情形下对本案各被告享有追索权,被告某戊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是有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嫌疑。2、被答辩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答辩人不享有案涉票据的追索权,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且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请求法院全面审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某丙公司向其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具体证明。2、被答辩人提供的拒付证明应该是由承兑人或出票人出具的,线上截图不具有证明效力。3、被答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
被告某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汇票、《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企业信息等证据。对于上述符合“三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不符合“三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鄂托克旗思博五金经销部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鄂托克旗思博五金经销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鄂托克旗思博五金经销部支付了100万元借款。2020年1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01210791959364),票面金额1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某丙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将该商票转让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转让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转让给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转让给鄂托克旗思博五金经销部,鄂托克旗思博五金经销部于2021年1月29日转让给原告某某合作社。2021年12月11日,原告持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此后,原告向各被告催要票据金额本息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付款被拒的汇票,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转让人行使追索权。被告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后,请求向汇票出票人及背书转让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承兑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就拒绝付款汇票金额本息债务向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丁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某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因案涉汇票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准格尔旗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6日起,以未偿还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兰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