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和与应益群、宁波市科展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521号
原告:**和,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益群,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科展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2124068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湾底村。
法定代表人:潘优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益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0181667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9-2)-(9-6)、(9-62)-(9-78)、(9-54)-(9-56)。
负责人:赵仲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科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诉被告应益群、宁波市科展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展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暨被告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益群、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诉称:2017年11月11日13时00分许,被告应益群驾驶的被告科展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宁波市海曙区横古线葑里村路口转弯处时,与原告逆向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益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鉴定,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及营养期90天。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应益群、科展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9765.04元;二、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
被告应益群答辩称: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科展公司答辩称: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均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
原告**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事故当事人身份,以及原、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等事实;
2.病历本、出院小结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等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
4.浙江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的事实;
5.电瓶车维修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电瓶车维修费的事实;
6.人口流动信息表、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年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赔付等事实;
7.工资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和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未提供工资流水等,故无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应益群及科展公司对于证据7有异议,并请求对该工资单的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对该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对该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人口流动信息表中注明了原告工作场所为宁波神拓电子有限公司,再结合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与该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7予以认定,但原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应为4176.30元。
被告应益群及科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71388.91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垫付)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非医保医疗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以及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已将上述免责事项均已告知被告科展公司等事实。
对于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应益群、科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1日13时00分许,被告应益群驾驶的被告科展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宁波市海曙区横古线葑里村路口处转弯时,与原告逆向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益群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次要责任。被告应益群驾驶浙B×××××小型轿车属于被告科展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合计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94762.4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7057.23元;其中被告科展公司已垫付61388.91元及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及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1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应益群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应益群陈述其当时驾驶车辆非职务行为且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科展公司名下,其个人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科展公司、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94762.4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7057.2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应益群已垫付61388.91元及被告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应益群及科展公司同意承担该部分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9234.10元,根据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等可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均工资应为4176.30元,故误工费应为4176.30元/月÷30天×210天=29234.10元;5.护理费744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发票,故结合原告实际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即17天×180元/天+73天×60元/天=7440元;6.残疾赔偿金211492.80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一直在宁波务工,故原告可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因原告定残日为2019年1月11日,其在该定残日时已年满62周岁,则赔偿金应以2018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60134元×[20-(62-60)]×20%=216482.40元,但原告现主张赔偿金额为211492.80元,并未超出216482.40元限额范围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无异议,且被告应益群及科展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10.财产损失13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损失为355839.3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13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215582.08元的80%即172465.66元,合计293765.6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283765.66元;另非医保医疗费计17057.23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18957.23元,由被告应益群负担其中的80%即15165.78元,被告应益群已垫付61388.9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165.78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应益群4622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各项损失12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和172465.66元,合计293765.66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和283765.66元;
二、被告应益群在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和非医保医疗费计17057.23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18957.23元中的80%即15165.78元,扣除被告应益群已垫付的61388.91元,原告**和应返还被告应益群46223.13元;
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8元,由原告**和负担222元,由被告应益群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 鹏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林 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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