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11民初1201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立,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铁厂圩振兴大道2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6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代理费2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焦作市远华府邸住宅楼电梯采购过程中为其进行投标,被告对原告承诺,中标合同的差价款即为原告的佣金。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投标函》、《供应商参与谈判声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竞标报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投标书的法律文件,被告指定本公司负责销售业务的副经理李强华和原告进行投标对接工作。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种种努力和大量的工作,使被告在《远华府邸住宅楼电梯项目》一举中标,当天被告和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2部电梯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替被告垫付了3900元的代理费,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的电梯中标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转为招投标代理费,两项共计23900元。被告和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的12部电梯的合同正式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指定的副经理李强华要求向原告支付佣金,李强华给原告答复说,回公司汇报后,马上就给原告办理支付佣金事宜。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却不讲诚信、出尔反尔,对应当给原告支付的佣金不予支付,原告应得的该笔佣金至今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为了向被告主张佣金证据,2016年11月1日,原告代表焦作市昊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又签订了12台同型号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1386000元。该价格系被告的设备进价,被告和远华公司签订的12台电梯合同价格为2200000元,减去运费36000元(每台3000元)、减去安装费218000元、减去设备进价1386000元,剩余的560000元是原告从被告处应得的佣金,2019年9月份,被告给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住宅楼安装的电梯合同履行完毕,被告的货款已全部收回。经查明,被告的原企业法人名称为“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被告更名为“广州惠铃电梯有限公司”,并同时对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变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诚信为企业发展之本,言必信、行必果,是企业立足于社会、取信于民的根本宗旨。被告对原告承诺中标支付佣金,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但是,被告却贪小利,出尔反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投标所在地、原告代被告垫付相关款项的履行地均在焦作市。因此,纠纷的管辖地应为山阳区人民法院。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定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答辩人和***之间没有任何形式委托合同,当然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对管辖权进行约定,进而更是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所以,案涉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以下答辩意见不代表答辩人认可贵院有管辖权。二、如果基于委托关系,答辩人和***没有约定代理费用如果基于贵院认定的委托合同纠纷案由,答辩人和***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未以其他形式约定委托费用。***无论是诉求560000元佣金还是56000元佣金,都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诉状中所称的减除运费、安装费即为代理费用的主张,同样即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另外,投标保证金是答辩人缴纳,这是投标程序中的基本常识。三、在实质意义上,本案也根本不是委托关系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真实的关系是:答辩人委托***投标,如果投标成功,***需要找第三方(本案为焦作市昊菱机电有限公司)和答辩人另行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不含运输、安装、报检、维保等),在答辩人发货前***所代表的第三方全额支付所有设备款给答辩人,并由该第三方负责安装、检验及后期维保所有事务。正式基于该基本事实,答辩人和焦作市昊菱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是焦作市昊菱机电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但是后来,无论是***抑或是焦作市昊菱机电有限公司,都没有履行先期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所有的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维保均有答辩人负责进行。该合同因***一方未付先期支付款项而未实际履行,赵金海要求任何费用都没有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贵院对本案有没管辖权,应该依法移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实体上,***所述也没有法律、合同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起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现在的营业执照、被告名称变更工商信息共4页。证明指向: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公司原名称是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法人由谢如春变更为张树林。二、被告的《投标书》共13页。证明指向:在该投标书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致谢函》、《投标函》、《供应商参与谈判声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竞标报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投标书的法律文件。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投标代理人,对远华府邸住宅楼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进行依法投标。三、《收据》共2页。证明指向:1、原告为被告垫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原告为被告垫付投标代理费3900元,被告中标后,20000元保证金转为招投标代理费。该两份证据原件均在原告手中保存,是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23900元。四、《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共7页。证明指向:原告做了种种努力为被告的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投标后中标,2015年10月30日被告和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和该公司的电梯合同中标价为2200000元。该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相结合,得知其中该2200000元中标价中包含设备进价1386000元,运费每台3000元,安装费218000元,余下的金额为佣金560000元。五、《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共9页。证明指向: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佣金证据,2016年11月1日,原告又代表焦作市昊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12台同型号、同规格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1386000元。该价格系被告的设备进价和利润。被告和远华公司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12台电梯合同价2200000元相比较,减去运费36000元(每台3000元)、减去安装费218000元、减去设备进价和利润1386000元,剩余的560000元是原告从被告处应得的佣金。六、2020年5月25日,河南正太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指向:1、原告替被告招标远华府邸住宅楼电梯项目,2、原告替被告垫付代理费3900元、保证金20000元,3、该公司的住所地在焦作市××人民路中段(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面大楼中段2081号宏业商务中心)。七、证明材料共2份6页,证明指向:1、焦作市昊林机电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实焦作市电梯行业操作程序(三分制造、七分安装),我市的房屋置业公司和电梯生产企业签订了《电梯生产买卖合同》,电梯价格包括运费、安装、设备进价,均有代理人进行招标、签订合同,代理人的佣金与电梯生产企业之间进行结算。2、焦作市柒壹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内容同上。八、录音U盘1份,证明指向:2019年10月24日10时51分,原告和被告原销售副经理李强华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给被告原负责中标对接工作的人员主张佣金权益。(通话5分12秒)56万元含17%的税,扣除后为478000元。九、证人证言。证明指向:原告向李强华主张佣金的情况,当时三个证人任某、毛某、于某均在场。原告为被告要求支付佣金,有关证人在场能够予以证实。
被告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原告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仅能作为参考。原告所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清楚,指向不能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原企业法人名称为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和“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更名为“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谢如春变更为张树林。2015年8月16日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载明:2015年8月30日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如春代表本公司授权惠州通力电梯焦作办事处***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采购的“远华府郡住宅楼电梯项目”谈判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维护,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有关的事务。2015年8月30日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投标函一份,首部载明:我方全面研究了“远华府郡住宅楼电梯项目”采购文件,决定参加贵单位组织的本项目投标。我方授权***(总经理)代表我方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本项目投标的有关事宜。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投标函上加盖有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代理费3900元,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两份收据的原件现均由***所持有。
2015年10月30日,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和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2部电梯的合同,合同价款为2200000元。该合同上没有***的签名。
2016年11月1日,***代表焦作市昊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又签订了12台同型号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1386000元。该价格系被告的设备进价,被告和远华公司签订的12台电梯合同价格为2200000元。***认为用第一份合同价款2200000元减去运费36000元(每台3000元)、减去安装费218000元、减去设备进价1386000元,剩余的560000元是原告从被告处应得的佣金,提起了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做出(2020)豫0811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做出(2020)豫0811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560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完整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仅是在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和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期参与了合同的竞标工作。并且***垫付了23900元的竞标费。据此,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被告除应当偿还给原告垫付的23900元竞标费外,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前期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二份合同的差价款原告被告支付佣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50000元;
二、被告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代理费23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9640元,由原告承担7992元,被告承担164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中
人民陪审员 张丽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 策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0)豫0811民初1201号
本院(2020)豫081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