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03民初855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9日,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路30号天健领航大厦A座19层1906、1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57507881H。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嫣,上海市浩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43988J。
法定代表人:**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53号**时代大楼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071370。
法定代表人:***。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23年5月6日
开庭时间:2023年6月1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锋邕公司)、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纵横公司)、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到庭;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锋邕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10218.75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锋邕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合计972元,暂计至2023年3月28日;3、要求被告锋邕公司立即支付因截留工程款的违约金合计4792.6元(暂计至今);4、判令被告锋邕公司立即返还44000元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请依法判令被告纵横公司、一建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锋邕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我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的情况;2、对原告诉请返还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并未收到该发票,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被告纵横公司答辩称:1、原告挂靠被告锋邕公司,同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我司不属于原告的挂靠单位也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责任,因此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身为业主的我司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因为存在挂靠、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等情形,业主方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如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且原告属于被告锋邕公司的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原告要求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业主的我司向其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锋邕公司、**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是锋邕公司,而非**公司,**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合同付款责任;2、**公司已经依据《工程施工合同》足额***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担任何义务。
事实认定
原告挂靠被告锋邕公司,通过被告**公司取得案涉玉洞综合管理项目3号变电所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被告纵横公司系该项目的业主方、被告一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方。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向被告锋邕公司支付了尾款10218.75元,现原告以被告锋邕公司未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其为由,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与被告锋邕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已于2022年8月2日向其主张案涉电缆敷设项目的劳务费尾款,被告锋邕公司认可该电缆敷设项目系原告所做,但主张已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判决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锋邕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已于2022年8月2日向其主张案涉电缆敷设项目的劳务费尾款,被告锋邕公司认可该电缆敷设项目系原告所做,但主张已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锋邕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其支付劳务费10218.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锋邕公司应同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10218.7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了利息损失,其提出的违约金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返还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锋邕公司就税费负担的具体约定,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纵横公司、一建公司及**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纵横公司、一建公司均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纵横公司、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案涉劳务费尾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尾款10218.75元;
二、被告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218.7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