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6474号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7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9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太行欢乐谷”、英文“TAIHANGHAPPYVALLEY”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太行欢乐谷”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欢乐谷”,其中“太行”易被理解为指代太行山地区。而第三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亦采取“地域+欢乐谷”的命名方式,如“北京欢乐谷”“深圳欢乐谷”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游乐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的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原告关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在此基础上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8770741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游乐园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130292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教育、培训、游乐园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82978
3.申请日期:1998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组织和安排会议、组织竞赛(教育或文娱)、组织体育活动竞赛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348028
3.申请日期:2002年10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选美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348025
3.申请日期:2002年10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选美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诉争商标服务项目实景图片及介绍、项目获奖情况、相关报道、分项购买合同及演出合同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广告宣传照片、审计报告、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其他因素材料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部分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长治市假日欢乐大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长治市假日欢乐大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法官 助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