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9-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诉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变更其案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应还款金额向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4月9日,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并按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负担。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5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
审 判 长 饶 清
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书 记 员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