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其他案件其他判决书
(2019)京行终3158号
上诉人长治市假日欢乐大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欢乐大世界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4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欢乐大世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已被弱化;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服务的地域性较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侨城公司)提供服务的地域范围与欢乐大世界公司不同,不会引起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华侨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8770741号“太行欢乐谷TAIHANGHAPPYVALLEY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130292号“欢乐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82978号“欢乐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028号“欢乐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348025号“欢乐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7089号《关于第18770741号“太行欢乐谷TAIHANGHAPPYVALLE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欢乐大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系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鉴于欢乐大世界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太行欢乐谷”、字母组合“TAIHANGHAPPYVALLEY”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太行欢乐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汉字“欢乐谷”;且“太行”易被理解为指代太行山地区,显著性较弱。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游乐园”等类似服务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欢乐大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性已被弱化,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此外,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全国范围内不受地域限制,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实际提供服务的地域不同,与各自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综上,欢乐大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欢乐大世界公司。
2.注册号:18770741。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5类似群):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游乐园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华侨城公司。
2.注册号:12130292。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7类似群):教育;培训;游乐园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华侨城公司。
2.注册号:1382978。
3.申请日期:1998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2,4104-4105类似群):组织和安排会议;组织竞赛(教育或文娱);组织体育活动竞赛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华侨城公司。
2.注册号:3348028。
3.申请日期:2002年10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2,4104-4105类似群):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选美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华侨城公司。
2.注册号:3348025。
3.申请日期:2002年10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2,4104-4105类似群):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选美等。
三、被诉裁定
2018年5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程序中,欢乐大世界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服务项目图片及介绍、项目获奖情况、相关报道、分项购买合同及演出合同等证据。华侨城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材料、广告宣传图片、审计报告、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等证据。
一审诉讼中,欢乐大世界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华侨城公司提交了(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二审诉讼中,欢乐大世界公司提交了部分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华侨城公司在“欢乐谷”前冠以地名进行使用以及除华侨城公司外仍有多家企业使用“欢乐谷”的事实,进而证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已被弱化。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长治市假日欢乐大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