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

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华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等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91清申1号 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华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华侨城**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香港鼎盛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西79-81德丰大厦C/**div> 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华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香港鼎盛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认为: 被申请人系于1984年10月5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股东为申请人,港资股东为第三人。被申请人注册资本为2400万港元。两股东各实缴1200万港元,并分别持有被申请人50%的股权。被申请人成立之初,公司章程约定经营期限为15年,后两股东于1990年经协商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但被申请人在2002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后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都属于公司解散的原因。现由于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在2002年已被依法吊销,且营业期限早已届满,故被申请人《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在被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解散事由后并未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数年来未有债权人提出清算申请。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股东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系于1984年10月5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股东为申请人,港资股东为第三人。被申请人注册资本为2400万港元。两股东各实缴1200万港元,并分别持有被申请人50%的股权。 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记载:合营双方为广东省华侨企业公司、广东省沙河华侨企业公司(甲方)及本案第三人(乙方);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7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4名,乙方委派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1人,由乙方担任;董事会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会对公司增加资本、修改章程或合同、清盘、股权转让、企业合并等类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必须有双方的全体董事出席表决并得到四分之三多数通过方为有效。合营双方于人1990年9月21日签署了《关于合资经营深圳华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补充合同、章程》。双方约定: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3名;合资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991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深圳华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增加投资等问题的批复》,同意被申请人的补充合同、章程,并同意被申请人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底。被申请人于1991年2月6日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2月8日作出吊销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的决定,被申请人此后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 另查,申请人成立日期为1987年12月7日,成立时名称为深圳特区华侨城经济发展总公司。1996年5月24日,更名为华侨城经济发展总公司。1997年9月30日更名为华侨城集团公司。2017年8月19日更名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为合资经营企业,第三人为在香港注册成立法人,本案具有涉港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被申请人在我国内地注册成立,故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案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拒不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其他股东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出现被吊销的解散事由。该公司由于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在营业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组成清算组完成清算解散公司。现未有公司债权人提起清算申请,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股东申请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华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曲 卓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