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2989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北浦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华侨城美丽乡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乌龙村杨氏宅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侨城欢乐田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马岭社区黄龙街一横巷7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侨城(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B栋11层B1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华侨城美丽乡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乡村公司)、被告华侨城欢乐田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田园公司)、被告华侨城(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云南公司)、被告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集团公司)、被告云南世博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公司)、被告大理古城华侨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古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乐田园公司、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被告大理古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丽乡村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545240.24元;2.由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30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工程交付使用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间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为154425.48元;3.判令被告欢乐田园公司、华侨城云南公司、华侨城集团公司、云南世博公司、大理古城公司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已投入使用的乌龙古渔村保护与生态治理项目市政一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具有建筑工程资质建筑施工企业,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22年8月6日,被告在呈贡区投资建设运营乌龙古渔村保护及开发利用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美丽乡公司就该项目建设签订《卧龙古渔村保护与生态治理项目卧龙浦古渔村门口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700000元,合同工期为50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付至该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如一方根本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8月6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11月29日竣工,并交由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被告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1500元。经原告反复沟通催要,原被告双方才于2023年5月17日完成结算审定,确定审定结算值为2986740.24元,累计付款为14415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45240.24元。原告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签订《卧龙古渔村保护与生态治理项目卧龙浦古渔村门口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美丽乡村公司使用,现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但被告美丽乡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共计1545240.24元。被告欢乐田园公司、华侨城云南公司系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股东,经股权穿透发现,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系被告欢乐田园公司、华侨城云南公司独资控股股东,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实质上系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所设立的一人公司,是为转移债务而成立的对外签署合同的公司,由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实际控制。被告美丽乡村公司、云南世博公司、大理古城公司存在人员高度混同、财产混同,被告大理古城公司系被告美丽乡村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负责统一的一体化运营管理,实行“一套人马、不同牌子、一体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欢乐田园公司、华侨城云南公司、华侨城集团公司、云南世博公司、大理古城公司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综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原告面临涉诉较多、农民工投诉不断的严峻形势,经原告反复沟通催要,被告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审定,但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工程款1545240.24元至今未向原告进行支付,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丽乡村公司辩称,第一,对欠付的工程款无异议。第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间缺乏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首先,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超过3个月的按3%的年息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该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届满后30天无息退还,故80%的合同总价29600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29日前,97%的结算总价款2897138.03元的付款期限为2023年8月17日前(结算完成后3个月),3%质保金89602.21元的付款期限为2023年12月29日前(质保期届满后30日),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41500元。第二,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未举证其在应付工程款之日起18个月能提起诉讼。第三,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欢乐田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欢乐田园公司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欢乐田园公司作为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股东,已充分履行了独立法人义务及出资义务,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欢乐田园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欢乐田园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被告欢乐田园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以独立法人身份开展经营活动,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在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均独立运行,不存在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的情形。其次,被告欢乐田园公司已完全履行的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电汇凭单,被告欢乐田园公司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行为,作为股东,被告欢乐田园公司仅需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无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欢乐田园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体系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明本案中原告仅以股权穿透及控股关系为由主张连带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欢乐田园公司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者其他用法人地位的行为,亦未能证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且被告欢乐田园公司财产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财产混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欢乐田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支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欢乐田园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美丽乡村公司是为转移债务而设立,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情形,但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美丽乡村公司以及其他被告主体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存在混同之情形;同时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股东并非一人股东,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并不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其次,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出资义务,依法不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责任。再次,依据民法典第57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法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依据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已经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无直接股权关系,二者系独立的法人,不应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系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为转移债务而成立的一人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与被告欢乐田园公司、华侨城云南公司之间彼此财务独立,不构成人格混同。首先,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与被告欢乐田园公司、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其次,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与被告欢乐田园公司、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之间的业务独立;再次,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与被告欢乐田园公司、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之间人员独立;最后,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直接管理的中央企业公司,公司的独立性受国务院国资委监督并得到认可。综上,华侨城集团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云南世博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合同与被告云南世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云南世博公司实际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招投标、并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获得了利益。第二,被告云南世博公司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属于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公司,双方并不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两个公司具备完全的独立自主经营性,依法应当以各自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原告主张被告云南世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存在滥用诉权,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大理古城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大理古城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二,被告大理古城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无法律上的责任牵连。第三,被告大理古城公司并非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股东,且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不符合人格否认的法定要件。综上,被告大理古城公司系独立法人,且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追加大理古城公司为被告并要求被告大理古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乙方)签署《乌龙古渔村保护及开发利用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本项目由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及被告欢乐田园公司共同打造,成立项目公司被告美丽乡村公司,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持有项目公司51%股份,被告欢乐田园公司持有项目公司49%股份。甲方将乌龙古渔村片区托管给乙方或其关联公司进行运营,委托管理运营期40年。
2022年7月9日,原告中标被告美丽乡村公司招标的卧龙浦古渔村门口停车场设计施工一体化及施工区域围挡工程施工项目。
2022年8月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卧龙古渔村保护与生态治理项目卧龙浦古渔村门口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卧龙古渔村保护与生态治理项目卧龙浦古渔村门口停车场。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3700000元,其中包含增值税税金为305504.59元,不含税金额为3394495.41元,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第七条约定,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款支付:(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2)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付至该结算总价款的97%;(3)质保金:剩余3%作为质保金,收款前乙方须将剩余3%的质保金发票同时开具给甲方,质保金在按工程保修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后(若发生),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3.提供发票及税费:(1)在每次收款前乙方应当提供与收款金额相同、约定税费相同的发票给甲方,甲方凭发票付款,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2)乙方提供税票税费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合同约定的税率随国家税收法律政策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税收法律政策对税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含税价也应按最新税率计价后作相应调整,甲方按税率调整后的价格进行付款,执行新税率的时间以税收政策文件中规定的执行时间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保修期自保修证书交甲方签字确定之日起计,保修证书在竣工验收后由乙方填写交给甲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的资料报送竣工结算书给发包人进行审核;结算审核原则,施工图(施工图若为不同版本施工时,施工图及施工节点施工单位需在变更接收时甲方技术部及成本管理部签字确认,详见合同结算资料约定)+设计变更+签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完备归档后3个月内乙方申请工程结算(结算资料须满足甲方要求),甲方在接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开始结算工作,结算程序按甲方的流程办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超过3个月的按3%的年息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
202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等签署《基本建设工程分段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986740.24元。
202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付款函》载明:“贵我公司于2022年8月6日签订的《卧龙古渔村保护与生态治理项目卧龙浦古渔村门口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8月6日竣工验收并移交贵司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金额:¥2986740.24元,截止目前贵司累计支付¥500000.00元工程款,剩余:¥2486740.24元工程款未支付。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至今2年多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项已达到全额支付条件。本次向贵司申请支付¥941500.00元整。因我司银行账户异常,特委托贵司将工程款¥941500.00元整分三笔,直接付至以下账户:一、账户名称: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款金额:113004.72元整,二、账户名称:云南顺翎商贸有限公司.......收款金额:538495.28元整,三、账户名称: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金额:290000元整......”
被告大理古城公司(受托方)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签订的《代收代付款项协议》载明:“兹因委托方昆明华侨城美丽乡村发展有限公司与受托方开展项目合作,为维持正常合作经营活动,通过友好协商双方就办理代收代付业务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受托方同意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按委托方要求代为收取合作项目的经营款。二、受托方同意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按委托方要求代为支付合作项目的日常经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能源费用、物业费、经营物资采购方、委托方人员工资及其他经营支付......”
2025年1月27日,被告大理古城公司向云南顺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38495.28元,向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90000元,均附言:代美丽乡村公司支付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乌龙古渔村保护......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41500元;原告已向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开具金额为144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欢乐田园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美丽乡村公司转账49000000元,用途为注册资金;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美丽乡村公司转账51000000元,附言:支付昆明华侨城美丽乡村发展有限公司注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签订的《卧龙古渔村保护与生态治理项目卧龙浦古渔村门口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45240.24元。本院认为,《基本建设工程分段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986740.24元,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41500元,故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45240.24元(2986740.24-1441500),被告美丽乡村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美丽乡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45240.2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美丽乡村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违约情形,酌情支持被告美丽乡村公司支付原告以1455638.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质保金89602.21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30天后即2023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庭审中抗辩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开具发票,被告美丽乡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义务,且原告已足额向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开具已付款项金额的发票,原告庭审中亦明确可随时向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开具发票,故被告美丽乡村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先,案涉项目系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委托被告美丽乡村公司进行管理,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所有权人;其次,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原告未在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已经丧失该权利。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双方无约定,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欢乐田园公司、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被告云南世博公司、被告大理古城公司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被告云南世博公司、被告大理古城公司并非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股东;其次,被告欢乐田园公司、被告华侨城云南公司作为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股东,已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均已实缴出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向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调取收集被告华侨城集团公司2021年发行的“乡村振兴”票据的融资资金使用情况,以及申请调取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开设在中信银行昆明龙泉支行的账户202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无调取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华侨城美丽乡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45240.24元;
二、由被告昆明华侨城美丽乡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1455638.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89602.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7元,由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1元,由被告昆明华侨城美丽乡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华侨城美丽乡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