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6民初691号
原告:上海路易盖登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亮,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伟,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川。
被告:芦山县中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川。
原告上海路易盖登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芦山县中医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路易盖登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路易盖登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邓发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