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卜巩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典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治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上海典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典邦公司)。

2.注册号:15248163。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5.标志:“致生联发”。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89914号《关于第15248163号“致生联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致生联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致生联发公司名称变更证明;2.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3.企业荣誉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资信等级证书、中核集团合格供应商证书、2014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证书;4.新三板挂牌信息及企业上市核查信息;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6.相关合同及发票;7.媒体对致生联发公司的相关报道;8.典邦公司抢注的商标档案及其相关信息。

致生联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致生联发公司在其所处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致生联发公司提交的“2014中关村高成长企业TOP100”荣誉证书、“2014年北京市朝阳区百强民营企业”荣誉证书等若干荣誉证书颁发机构均属于北京市相关机构,且致生联发公司提供的宣传使用证据较少,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致生联发公司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全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诉争商标与致生联发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致生联发公司在先权益,诉争商标未侵犯致生联发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致生联发公司及典邦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致生联发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通讯器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系统服务”。致生联发公司提交的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显示,典邦公司注册了包括“刺客信条”“玉枢”“粉享逍客”“咖路”等36枚商标。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致生联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显示,致生联发公司成立时间为1997年3月24日,其使用“致生联发”商号远早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4年8月28日。致生联发公司提交的“2014中关村高成长企业TOP100”荣誉证书、“2014年北京市朝阳区百强民营企业”荣誉证书等若干荣誉证书,已经能够比较充分地证明在2014年之前,致生联发公司在其所处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诉争商标与致生联发公司的商号完全相同,典邦公司将致生联发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致生联发”商号注册为商标,其主观上难谓善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容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