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8638号
原告:深圳前海***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盛世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div>
法定代表人:姜春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女,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毅,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院**楼**2613/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深圳前海***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企业)与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公司)、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生联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立、季晓川,被告博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刘苏毅,被告致生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博维公司向***金企业支付合同价款14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要求致生联发公司、***对博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博维公司、致生联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因致生联发公司拖欠***金企业股份认购保证金,致生联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金企业于2018年1月19日签署《转让协议书》,约定,致生联发公司将其与博维公司签署的三份《技术开发(合作)合同》(项目分别为:首都机场电梯物联网监测系统、民航党建工作平台和首都机场智慧廊桥系统)项下的致生联发公司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转让给***金企业,致生联发公司、***对于博维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24日,致生联发公司向博维公司寄出“合同权利转让告知书”。2018年1月31日,博维公司确认收到该告知书,但拒绝向***金企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前述三份《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的约定,博维公司至少向致生联发公司支付三份合同对应的三笔首付款共计158.55万元。该三份合同中,就首都机场电梯物联网监测系统、民航党建工作平台两项目的两份合同对应的两笔首付款分别为126万元、18万元,合计为144万元。综上,致生联发公司与博维公司签署的三份《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致生联发公司对博维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合同首付款对应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该债权为到期债权。致生联发公司与***金企业签署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致生联发公司对博维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已合法转让至***金企业。博维公司确认收到《合同权利转让告知书》后该债权转让对博维公司生效,博维公司应向***金企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支付对应合同价款,致生联发公司、***应就博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金企业诉至法院。
博维公司答辩称:涉案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博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金企业无权向博维公司主张债权。博维公司认可《转让协议书》的性质是债权转让,但认为债权转让是属于合同变更,致生联发公司将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整体转让给***金企业属于变更合同权利的情形,博维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博维公司在收到致生联发公司发出的权利转让告知书后曾出具合同权利转让问题回复,不同意合同权利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无权将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致生联发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博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企业主张的技术开发合同中存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形,博维公司不应支付预付款。在首都机场电梯物联网监测系统项目中,致生联发公司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向博维公司开具发票,博维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致生联发公司经营情况恶化,丧失了合同履行能力,博维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对致生联发公司的付款义务。致生联发公司未向博维公司提交技术成果,项目未进行任何验收程序,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案涉合同项下并未形成确定的债权;鉴于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两笔预付款均不能转换为确定的合同债权。综上,请法院驳回***金企业向博维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致生联发公司答辩称:合同的变更和合同权利的转让是两个概念,致生联发公司是把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转让给***金企业,即使博维公司认为收款人的变更构成合同变更,博维公司也应将合同款项直接给付致生联发公司,致生联发公司再根据协议约定给付***金企业。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金企业作为甲方,致生联发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就乙方欲将其对外权益转让至甲方用以冲抵其应返还甲方定增保证金及相关款项一事,达成本协议书;乙方同意将其与博维公司共同签署的三份《技术开发(合作合同)》(项目分别为:民航党建工作平台、首都机场电梯物联网监测系统和首都机场智慧廊桥系统,以下统称博维首都机场项目合同)项下的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整体转让给甲方,乙丙两方对权利整体转让后的义务方的履行行为提供担保,在本协议书所述甲方合法权益得以全部实现后,甲方将及时转回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至乙方;乙方保证和承诺,自博维首都机场项目合同成立之日起至本协议书成立之日,乙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本协议书成立后,乙方亦将忠实、全面履行博维首都机场项目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有),积极行使其它合同权利,对博维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保证甲方收取合同款项权利的顺利实现;就博维首都机场项目合同项下的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乙方有权予以转让,并保证迅速完成该转让及转让的通知和确认;基于博维首都机场项目合同产生的乙方向博维公司收取其余合同款项的权利,乙方亦全数转让至甲方;如出现影响甲方收取合同款项的情况(如博维公司付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等),乙方保证在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下,方可与博维公司签署相应文件或进行相应处理;丙方对本协议书项下的乙方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保证在本协议书所述甲方合法权益得以全部实现后,甲方将及时向博维公司出具书面文件,转回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至乙方;自本协议书成立之日起,就博维首都机场项目合同履行的重要情况(如验收等)和其它可能影响甲方收取合同款项的重要情况(如博维公司付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等),乙方应在获知相应情况的当日,以书面形式(电子邮件)通知甲方;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书约定,违背本协议书约定的承诺和保证,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付甲方在本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和罚息,并有权要求丙方对乙方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博维公司未能在2018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前述已到期应收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付甲方在本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并有权要求丙方对乙方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甲方在全部实现其本协议书项下的合法权益后,未及时向博维公司发出转回收取合同款项权利的通知,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首都机场电梯物联网监测系统”项目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以下简称电梯监测合同)载明:甲方为博维公司、乙方为致生联发公司;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包括电梯物联网监测功能、扶梯步道物联网监测功能、视频监测功能、软件平台功能、移动APP监管功能、其他需求等;甲方负责技术需求的确立、技术方案的调整及专家论证,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向乙方提供相关业务文档,为乙方开发与测试提供施工申请手续和现场安全监控,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项目研究开发协作费用;乙方负责技术方案的制定、软件开发、硬件采购及安装、调试工作,配合甲方进行技术方案专家论证及项目验收,乙方自行安排场地、设备,独立完成项目开发与测试,项目进程中由乙方根据项目进度向甲方发起重要阶段成果确认会议,甲方参与并及时提出改进意见,若因乙方未主动发起导致项目无法满足甲方要求,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开发协作经费总价为420万元,由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并且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26万元,项目全部功能完成验收并且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0%即294万元,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合作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合作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请求,合作另一方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甲方组织验收专家组评审并出具相应验收意见,乙方全程参与验收过程,经集团公司审核通过,项目验收时间定为2017年12月20日。
“民航党建工作平台”项目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党建平台合同)载明:甲方为博维公司、乙方为致生联发公司;主要研发内容及功能指标有组织架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及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群团工作,新闻、公告与通知,档案库,统计及分析,手机APP,目标管理,系统其它功能,项目实施范围为博维公司各党支部(首都机场航站楼内网及外网);甲方负责平台需求的确立、调整,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向乙方提供相关业务文档,为乙方开发与测试提供现场工作配合,与乙方共同进行业务流程设计及系统深化设计工作,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项目研究开发协作费用;乙方负责用户需求调研、技术方案的制定、软件开发、硬件采购及安装、调试工作,配合甲方进行技术方案专家论证及项目验收,乙方自行安排场地、设备,独立完成项目开发与测试,项目进程中,由乙方根据项目进度向甲方发起重要阶段成果确认会议,甲方参与并及时提出改进意见,若因乙方未主动发起导致项目无法满足甲方要求,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项目验收后负责对甲方相关人员组织集中培训,编制系统工作手册及培训使用手册,为项目提供系统售后服务,对项目开发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业务文档保密,若因乙方责任原因导致信息泄露等事件,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开发协作经费总价为60万元,由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8万元,项目全部功能完成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开发协作经费余款42万元,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合作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合作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请求,合作另一方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对最终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成果验收按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相关规定执行,项目验收时间定为2017年12月20日。
《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致生联发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博维公司发出《合同权利转让告知书》,载明:就贵我双方就民航党建工作平台项目、首都机场电梯物联网监测系统项目和首都机场智慧廊桥系统项目签署的三份《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以下统称博维首都机场项目合同),我公司现将“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全部转让至***金企业,我公司不再行使和主张“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我公司确认,贵司向该企业的付款行为即为履行博维首都机场项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有关博维首都机场项目合同的其他合同权利和义务均仍由我公司行使和履行。请贵司将博维首都机场项目合同的合同款项直接付至***金企业指定的下列账户:……。博维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收该告知书。
2018年1月31日,博维公司向致生联发公司出具《合同权利转让问题回复》,载明:双方公司就民航党建工作平台项目、首都机场电梯物联网监测系统项目和首都机场智慧廊桥系统项目签署的三份《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你公司主张将“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全部转让至***金企业,你公司不再行使和主张“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上述三份《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第七条中均有约定:“本合同变更必须由合作双方协调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合作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请求,合作另一方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约定,你公司无权单方面将债权转移至***金企业。我公司经开会讨论,不同意你公司告知书上的内容。此三个项目上的合作,你公司应继续履行合约,待你公司满足付款条件后,再行商议付款问题。
2018年,***金企业以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将致生联发公司、***、博维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京0105民初13215号,以下简称13215号案件},要求:1、致生联发公司返还认购保证金456万元并支付利息;2、博维公司支付144万元;3、***对前述第1、2项致生联发公司、博维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致生联发公司对前述第2项博维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中载明:2018年1月19日,***金企业、致生联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债权系指博维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签署的三份《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院认为”中认定“债权转让以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讼标的应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提起诉讼;若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现博维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就《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的履行及付款情况存在争议,且博维公司并非新增资本认购的当事人,***金企业要求博维公司根据《转让协议书》、《合同权利转让告知书》支付144万元,不属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当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故对于***金企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关于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的签订时间。致生联发公司称是在2017年4月20日审查结束后即签署了,即2017年上半年完成了签约。博维公司称是在2018年1月11日之后,并提交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的首都机场集团内部网站平台OA审批流程截图,快递单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开具的物流辅助服务收派服务费发票、邮寄费付款回单、邮寄费原因明细、邮寄费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首都机场电梯设备物联网系统项目的审查意见》、《首都机场电梯物联网系统项目开题会参会人员签到表》,《博维公司智慧党建平台项目的审查意见》、首都机场集团网站《博维公司组织智慧党建项目开题评审》新闻截图,《关于集团公司科技立项项目的党委会决议》、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关于下发的通知》,首都机场集团内部网站平台OA合同管理系统查询截图予以证明。
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的首都机场集团内部网站平台OA审批流程截图显示电梯监测合同审核流程结束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党建平台合同审核流程结束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博维公司称上述时间是其签署合同的时间。***金企业认为上述证据来自博维公司内部局域网,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博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内部局域网所载信息不能增删、修改;先签合同再办审批的情况很常见,内部审批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签署日期;合同约定项目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博维公司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之后,与合同签订常理相悖;即使根据博维公司主张的合同签署日期计算,依据电梯监测合同约定,博维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26万元,依据党建平台合同约定,博维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8万元,博维公司主张的合同签署日期不影响该合同首付款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致生联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博维公司内部系统资料,无法确认真实性,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博维公司主张的签署日期,该证据实际上是博维公司关于付款的审批进度。
快递单显示收件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收件方”为手写的“致生联发公司”,“托寄物”为打印的“文件”后添加手写的“合同”。博维公司称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博维公司先进行合同盖章,然后将合同邮寄给致生联发公司,再由致生联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两份合同是2018年1月11日一并交邮寄给致生联发公司的,故致生联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时间肯定晚于2018年1月11日,故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应是晚于2018年1月11日。***金企业认为快递单上的“致生联发公司”、“合同”均不是快递单原始信息,而是后添加手写信息,不能确认该快递单对应的快递文件确为涉案合同;该组证据均未直接反映本案合同信息,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合同的寄送日期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日期。致生联发公司认为快递单上的“致生联发公司”、“合同”均为手写,寄件地址与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不符,不能证明博维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致生联发公司寄出了涉案合同。
《首都机场电梯设备物联网系统项目的审查意见》载明,2017年4月20日,博维公司组织评审会,对首都机场电梯设备物联网系统项目进行了审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博维公司、致生联发公司等单位共12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成立了评审专家组。专家组听取了项目组的汇报,审查了项目组提交的技术方案,经讨论形成意见如下:一、该项目技术方案合理,技术路线成熟、可靠,符合国家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二、该项目能实时监测电梯的运行状态,实现电梯故障的实时报警功能,可提升机场电梯设备的运维管理水平;三、项目组根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方案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四、项目具备可行性,建议尽快在电梯设备上实施。落款为“专家组组长(签字):邱XX”,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首都机场电梯物联网系统项目开题会参会人员签到表》记载参会人员中包括博维公司、致生联发公司的人员及特邀专家。***金企业认为,根据证据规则,《首都机场电梯设备物联网系统项目的审查意见》如为单位、组织出具的证明,则应派员出庭,如为证人证言,则签字人应出庭作证,在未派员出庭或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审查意见与案涉合同首付款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不具备关联性。致生联发公司认为如果是2017年4月专家评审,2017年底2018年初才签署合同,近半年的时间内工作如何安排,逻辑不通,时间完全不吻合,故不认可博维公司主张的事实,并称该证据证明了致生联发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审查结束后即签署了涉案合同,即2017年上半年完成了签约。
《博维公司智慧党建平台项目的审查意见》载明,2017年4月28日,博维公司组织评审会,对博维公司智慧党建平台项目进行了专家审查,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党群工作部、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党群工作部、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科技部、博维公司、致生联发公司等单位共18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成立了由9位评审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专家组听取了项目组的汇报,审查了项目组提交的设计方案,经讨论形成意见如下:一、该项目的技术方案科学、合理,工作流程符合党建工作要求,按照全面从严治党,党建工作科学化的要求,实现了数据化、动态化、结构化的思路,能够有效提高党建管理水平;二、该技术方案采用的信息技术成熟、可靠,具备可行性;三、请项目组根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方案进行补充修改完善,尽快完善设计方案,尽早实施并取得试运行经验,尽早形成完善的智慧党建信息化软件产品。落款为“专家组组长(签字):刘XX”,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首都机场集团网站《博维公司组织智慧党建项目开题评审》新闻内容为:4月28日上午,博维公司组织召开了对信息化党建管理平台——智慧党建项目开题评审会议。博维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刘XX,副总经理、总工程师XX,集团公司党群工作部副部长刘XX,致生联发公司副总经理于XX、王X,股份公司党群工作部副部长常X,博维公司党群工作部与致生联发项目联合开发团队、技术资源部等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刘仁杰指出:此次开题评审是该项目里程碑式的节点,……。他就平台后期完善开发提出了五方面要求:……。他表示,智慧党建项目将力争在2017年底运行推广。刘XX担任评审组长,主持了项目评审环节。她与其他专家组成员逐一点评了项目方案,……。会上,集团公司党群工作部、股份公司党群工作部、信息科技部及博维公司技术资源部、基层党支部书记等9名人员组成了评审专家组,对项目进行综合评审。***金企业认为,《博维公司智慧党建平台项目的审查意见》并无原件,经核实,该审查意见中的刘红艳签字为扫描添加,并非亲笔签字;新闻截图来自于博维公司内部局域网,不能确认真实性;且该审查意见与案涉合同首付款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不具备关联性。致生联发公司认为博维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逻辑不通,时间完全不吻合,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证明了致生联发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
《关于集团公司科技立项项目的党委会决议》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内容为“技术资源部:根据2017年9月27日公司第34次党委会研究,决定:一、同意按照和致生联发公司所签署联合实验室项目,并按最初立项时的预算签署相关联合研究项目合同;二、相关责任部门做好项目验收等后续工作;三、技术资源部、规划发展部研究合作咨询项目的配套制度。”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关于下发的通知》中记载2016年科技项目计划中有博维公司的“机场智慧廊桥系统”、“首都机场电梯设备物联网”项目。***金企业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均未直接反映本案合同信息,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案涉合同首付款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不具备关联性。致生联发公司认为决议并非涉案合同的决议,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首都机场集团内部网站平台OA合同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显示,以“致生联发”为搜索条件找到的文档为“党建平台合同”、“首都机场电梯物联网监测系统合同”、“首都机场智慧廊桥系统项目合同”。***金企业认为,该证据来自博维公司内部局域网,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博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内部局域网所载信息不能增删、修改;且该证据与案涉合同首付款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不具备关联性。致生联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电梯监测合同履行情况。在13215号案件中,博维公司称该项目已经通过专家组评审,目前进行了三次施工,终端采集设备做了安装调试,软件平台基本制作完成,服务器没有架设,监视器没有架设,十四台手持终端没有做过展示和移交,网络测试没有进行,项目整体没有完成和验收,后续的培训、工作手册、售后服务无从谈起。致生联发公司称,该项目已经通过专家评审,按照合同约定致生联发公司已经完成了80%以上的工作。在本案中,博维公司称,该项目2017年4月20日通过开发前的技术方案专家组审查(属于立项审查性质,非项目验收审查),截至目前,致生联发公司仅对少量程序模块进行初步开发,但合同约定应实现的6项大类功能,包含48项子功能及数据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机柜、UPS、14台移动设备的系统功能未能实现,技术成果未交付给博维公司,项目未通过博维公司任何验收程序,系统也未在公司设备上线运营。致生联发公司称,2017年4月20日,博维公司组织评审会对该项目进行了审查,会议成立了评审专家组,专家组听取了项目组的汇报,审查了项目组提交的技术方案,并经讨论形成意见。经询,就电梯监测合同中约定的博维公司于签订合同并且致生联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26万元开发协作经费,致生联发公司至今未向博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党建平台合同履行情况。在13215号案件中,博维公司称,该项目预留的人力、财务等接口关联功能没有实现,手机APP没有开发,党组织机构图需要更改。致生联发公司称,该项目经过专家组的评审,所有的研发、调试、部署工作均已完成,剩下的工作需要博维公司付款后才能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博维公司称,截至目前,致生联发公司仅对少量程序模块进行初步开发,但合同约定应开发并实现的12项大类功能,包含9项子功能均未能实现,也未交付给博维公司,项目未通过博维公司任何验收程序,平台未上线运营。致生联发公司称,2017年4月28日,博维公司组织评审会对该项目进行了专家审查,会议成立了由评审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专家组听取了项目组的汇报,审查了项目组提交的设计方案并经讨论形成意见。博维公司称因其是国企,内部的合同流转过程很长,内部流程完成时致生联发公司已经出现了经营状况恶化的危机,故博维公司未向致生联发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8万元。
博维公司提交2018年1月15日《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公告》、2018年1月16日《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2018年1月18日《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借款逾期未偿还、基本户资金使用受限等风险的风险提示公告》、2018年1月22日《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2018年1月30日《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司法冻结或将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风险提示性公告》,据以证明致生联发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金企业认为,上述公告只能证明致生联发公司与其它民事主体存在合同纠纷,不能直接证明致生联发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具备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在13215号案件中博维公司、致生联发公司均确认实际履行了涉案两份合同;上述公告与案涉合同首付款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不具备关联性;公告仅能证明致生联发公司在2018年初涉及诉讼,不能证明在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支付首付款期限时致生联发公司出现了合同法规定的中止履行情形。致生联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博维公司是将签约时间尽量延后,靠近致生联发公司2018年风险爆发的时点,借此证明致生联发公司存在履约风险,进而拒绝支付款项;且在涉案合同中,致生联发公司是收款方,公告显示的财务风险问题根本不构成合同履行付款的障碍。
博维公司提交致生联发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据以证明致生联发公司目前涉诉案件较多,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经营状况恶化,可能导致其丧失合同履行能力,博维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其付款义务。***金企业认为即使致生联发公司涉诉,与博维公司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并不矛盾,不同意博维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
致生联发公司称其已为上述合同所涉及项目的相关研发费用负担成本约300万元,其业务人员曾在合同履行中将三个合同按照总金额的50%开具发票,但博维公司拒不接收,也拒不与致生联发公司核算项目进度,导致后期发票作废;目前致生联发公司就三个合同的主要技术开发工作已经完成且已经过专家组的评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金企业与致生联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致生联发公司将其与博维公司之间的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项下的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整体转让给***金企业,在***金企业权益得以全部实现后***金企业将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转回至致生联发公司。本院认为,***金企业与致生联发公司的该约定不属于对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的变更,该约定未损害博维公司在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亦未加重博维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博维公司依据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中关于“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合作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的约定及其已作出不同意合同权利转让的回复主张《转让协议书》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的签订时间,本院认为,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所涉项目均于2017年4月进行了有致生联发公司参加的评审会,项目组在评审会上作了汇报并提交了技术方案;两份合同均约定项目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博维公司亦称致生联发公司进行了部分工作;而博维公司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系在2018年1月11日之后。故对于博维公司主张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8年1月11日之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不能确定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但可确定,在***金企业与致生联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博维公司向致生联发公司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已经届满。
根据电梯监测合同的约定,博维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且致生联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致生联发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26万元。虽然致生联发公司未向博维公司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未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博维公司亦称致生联发公司已进行了部分工作,故博维公司不能以致生联发公司未履行先开发票义务来拒绝履行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博维公司就致生联发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付款日期届满时,博维公司即应向致生联发公司支付126万元。
根据党建平台合同的约定,博维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向致生联发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8万元。博维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系在2018年1月11日之后,故博维公司以致生联发公司自2018年1月开始出现经营状况恶化为由主张其是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向致生联发公司支付党建平台合同第一笔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在付款日期届满时,博维公司即应向致生联发公司支付18万元。
综上,在***金企业与致生联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就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的第一笔款项,致生联发公司对博维公司的债权已经存在,***金企业接收该债权后有权向博维公司主张相应款项144万元。博维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合同权利转让告知书》,但其未向***金企业给付款项,现***金企业自2018年2月1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博维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在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的后续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另案解决。
在《转让协议书》中,致生联发公司、***承诺对电梯监测合同、党建平台合同项下的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整体转让后的博维公司的履行行为提供担保;致生联发公司承诺转让协议书成立后对博维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保证***金企业收取合同款项权利的顺利实现;***承诺其对致生联发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金企业要求致生联发公司、***就博维公司给付14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金企业要求致生联发公司、***就博维公司给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致生联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维公司追偿。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深圳前海***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144万元;
二、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深圳前海***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被告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向原告深圳前海***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深圳前海***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继雅
审判员  李巧霞
审判员  周裕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