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4号楼16层1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17号楼9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北京鑫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6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8层A20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北京崇信伟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崇信农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3层308、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A座写字楼37层。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生联发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2)京03执异5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北京华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鑫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崇信伟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崇信农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小额贷公司)申请执行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三中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5)三中执字第767号〕过程中,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生联发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以(2022)京03执异501号案件立案审查。
北京三中院查明,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迪克公司)与盘古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双方签署的《盘古大观安防系统专业工程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于2015年1月1日终止;二、新创迪克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经双方协商,由盘古氏公司给付新创迪克公司设备费、安装费、维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千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盘古氏公司将该款一次性付至新创迪克公司银行账户;三、如盘古氏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二项的时间、数额履行付款义务,盘古氏公司除继续履行外,还应给付新创迪克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以三千万元为基数,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新创迪克公司在履行《盘古大观安防系统专业工程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设备采购、劳务分包、设备租赁等关系,都由新创迪克公司自行解决,与盘古氏公司无关;五、新创迪克公司放弃遗留在施工现场的设备、材料、工具等的所有权,由盘古氏公司自行处理,因此产生的清理、保管等费用由盘古氏公司自行承担;六、从2015年1月1日起,新创迪克公司不再承担其已完工程的质量保证、维修维护等义务,由盘古氏公司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70029元,由新创迪克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新创迪克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5日,该院以(2015)三中执字第767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扣划案款1107913.89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新创迪克公司。2020年9月28日,该案因故结案。2022年4月13日,因案情需要该院以(2022)京03执恢135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京03执恢135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划拨存款提取书,将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盘古大观分公司开设在平安银行北京德胜门支行账号中的存款31469975元扣划至该院账户。同年4月26日,该院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恢6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院扣划的上述款项发还至北京二中院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的户名为(2019)京02执恢62号账户,该案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
另查,2018年1月5日,新创迪克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应收账款债权80273597.84元(其中包括该案债权28892086.11元在内)转让给致生联发公司,同年8月10日,致生联发公司向盘古氏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年9月10日,新创迪克公司、致生联发公司、四小额贷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及该案28892086.11元债权转让给四小额贷公司,同年10月12日,四小额贷公司向盘古氏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3月,四小额贷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该院作出(2019)京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变更请求。后四小额贷公司提出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执复21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变更四小额贷公司为新创迪克公司申请执行盘古氏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三中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再查,2022年5月19日,致生联发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三中执字第76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审查中,申请人致生联发公司未提交与申请执行人四小额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该院于2022年6月16日裁定,驳回致生联发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致生联发公司未申请复议。
执行异议(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落款显示,致生联发公司提出本次执行异议日期为2022年6月22日。
北京三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该案中,该院(2016)三中执字第767号、(2022)京03执恢135号执行实施案件已结案,故致生联发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京03执异50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致生联发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5)三中执字第76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致生联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2)京03执异501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变更致生联发公司为(2015)三中执字第76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501号执行裁定明显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致生联发公司是实体权利人,应当依法变更其成为(2015)三中执字第76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北京三中院裁定认为,2015年8月5日,原申请执行人新创迪克公司申请执行盘古氏公司案件立案执行,案号(2015)三中执字第767号。2020年9月28日,该案因故结案。2022年4月13日,因案情需要又以(2022)京03执恢135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京三中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提取书,将31469975元执行案款发还至北京二中院账户,案件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北京三中院裁定又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执复21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北京三中院不同意四小额贷公司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的(2019)京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变更四小额贷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按照执行依据(2015)三中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盘古氏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将3000万元一次支付至新创迪克公司账户,逾期应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及其后的利息(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查,2015年7月20日当时有效的人民银行公布年利率为5.25%,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滞纳金应当不低于1100万元,因此盘古氏公司的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纵使本案的上述执行案款被划至北京二中院,四小额贷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盘古氏公司的(2022)京03执恢135号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四小额贷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案执行终结的裁定书或结案通知书。2022年4月28日,致生联发公司第一次提出申请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附具了四小额贷公司关于同意变更的说明材料。北京三中院受理后,承办法官通过电话告知缺少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致生联发公司答复该债权不属于一般性债权转让,且随同申请变更材料提交了一份四小额贷公司同意变更的详细说明,同时致生联发公司向承办法官说明,如法院坚持要求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其马上补充提交,并请求法院不予驳回其变更申请。但承办法官立即驳回了致生联发公司的第一次变更申请。2022年5月5日,按照北京三中院要求,致生联发与四小额贷公司补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向债务人盘古氏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又向北京三中院递交了第二次变更申请,最终被北京三中院无理驳回。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复议中另查明,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执字第767号案件于2020年9月28日结案,未告知四小额贷公司。2022年4月13日,北京三中院立(2022)京03执恢135号案件恢复执行,列新创迪克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未通知四小额贷公司,后结案亦未告知四小额贷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执复216号执行裁定,变更四小额贷公司为新创迪克公司申请执行盘古氏公司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9月28日对(2015)三中执字第767号案件结案并未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小额贷公司;北京三中院2022年4月13日所立(2022)京03执恢135号案件仍将新创迪克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而并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四小额贷公司。上述两案的结案均未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小额贷公司,不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501号执行裁定以(2016)三中执字第767号、(2022)京03执恢135号执行实施案件已结案为由,认定致生联发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进而驳回致生联发公司申请变更请求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小额贷公司依本院(2019)京执复216号执行裁定已依法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现四小贷公司均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致生联发公司,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致生联发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致生联发公司成为(2014)三中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后,北京三中院应对其相应申请执行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作出判断并依法给予其后续救济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执异501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致生联发公司为北京华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鑫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崇信农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三中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