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建华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金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岳阳建华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金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风湖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罗金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澜,岳阳市中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石化七里山社区建华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蔡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号。
负责人:周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许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维勇,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海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场联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施维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兴荣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北港路81号锦绣河山17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经理。
上诉人岳阳金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岳阳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乔许乐、施维勇、岳阳市海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岳阳市兴荣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维勇以公司名义与金安公司达成合作,从双方的结算和实际情况能够确定双方系承揽关系。涉案吊车系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维勇所有,涉案吊车司机蔡建平系海源公司员工,吊车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施维勇自行负担,而一审法院认定金安公司与施维勇之间系租用关系,与事实不符。2、乔许乐的用人单位兴荣公司没有做到安全警戒及事故疏散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乔许乐已经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就在本案中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3、一审法院仅依据金安公司未向建华公司提供130吨吊车进行责任划分极为不妥,事故发生是因为建华公司向海源公司的驾驶员蔡建平下达吊装指令,驾驶员未查勘施工现场、未满载该车配重、未按规定操作。涉案吊车在满载的情况下可以吊装物品,且能更好的防范事故的发生。
建华公司辩称,海源公司与金安公司是什么关系,以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他们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乔许乐的受伤是金安公司在承揽工作之后私自转包给海源公司,事故发生是因为承吊设备和司机操作不规范导致的,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金安公司和海源公司共同承担。
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辩称,1、本案缺乏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调查报告,建华公司提供摆放吊车的场地不具备施工作业条件,吊车倾斜的关键原因是地基下沉所致,建华公司作为本案的责任方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单方面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依据,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为多主体多原因综合导致没有异议。2、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保险公司与施维勇系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3、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再计算商业险的保险赔款。本案事故部分原因系保险车辆左后腿应垫钢板而未垫,导致车辆作业过程中减弱支撑,依据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对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依据合同约定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显失公平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许乐辩称,岳阳兴荣公司与乔许乐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一审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维勇辩称,1、海源公司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不采纳建华公司自行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并无不当,该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3、建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责任,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建华公司没有根据吊装载荷及基础参数设计编制正确的吊机地基基础方案。施工现场违反吊装安全规定,在吊装区域内同时有非吊装人员在钢结构上施工,吊装区域交叉作业,没有按规定清场,拉出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4、施维勇作为雇佣车辆的所有权人,既未承揽吊车业务,也未承包该工程,且无明显过错。吊车经过了查验和认可,吊车司机现场操作行为经过了现场准许并同意起吊,在作业过程中接受上诉人的统一指挥和安排。
海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施维勇的一致。
兴荣公司辩称,兴荣公司也乔许乐都是本案事故的受害者,兴荣公司对人员的管理和安全保障措施都是到位的。
建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责任划分上都存在过错。1、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性质及责任作出了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事故原因认定结论,推定有过错并判决承担责任不妥。2、建华公司提供的检修技术方案中关于吊装的规定,均是针对吊装公司作业的要求,并不是建华公司在吊装作业中应当自负的职责。建华公司与海源公司及施维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吊车和司机蔡建平也没有进行过备案登记,在评估作业表上填写吊车130吨不是建华公司所为,事故发生后,显示该吊车吨位为90吨的检验报告也不是建华公司调取的。事前提供显示吨位110吨的报告材料是通过中石化巴陵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监理单位青岛安工院,根据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的检测报告予以查验核实过的,故建华公司不可能事前去核对虚报的吨位。方案要求吊车130吨与事前提供吊车110吨的吊车设备进行吊装业务完全符合吊装起重的要求,被吊物122-C重约6.8吨,根据作业要求,90吨的吊车要满足吊装作业条件,只能在事故发生点站位、摆腿,如使用110吨或者130吨吊车,站位和摆腿会比90吨明显靠后,远离事故发生点,即作业过程中出现的地基下沉也不会发生。建华公司同意变更用110吨的吊车完成吊装作业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不存在过错。建华公司将吊装起重施工分包给金安公司,金安公司的吊车司机未按作业要求,为吊车左后腿铺垫钢板,建华公司对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严厉批评并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一意孤行强行违规起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3、金安公司作为承包方,负有用独立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吊装作业,并对作业中的一切风险承担全部的责任。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选任、指令上的错误,提供的技术资料也不存在瑕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乔许乐的住院天数为342天,而非382天,住院伙食费应为20520元。乔许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妻子,建华公司与中石化巴陵公司内部协调下,其妻子除倒班费没有计发外,工资和奖金基本照发,乔许乐的护理费用只能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
金安公司辩称,事故处理报告已经查明相关事实,海源公司承揽吊装业务,建华公司是知情且默认的,不存在私自承揽给海源公司。
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辩称,与针对金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增加两点,建华公司出具的报告不是安监部门出具的,也与相关条例相违背,故不能适用。乔许乐的住院天数存在错误,应当重新认定。
乔许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乔许乐住院天数的确有错误,但对于金额,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故二审不应当调整。护理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对家属的关心和照顾,不能抵扣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参照的标准也不是按照乔许乐妻子的工资计算的,故一审计算也是正确的。
施维勇辩称,与针对金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增加两点,一是住院天数计算有错误,应当为342天;二是与金安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我方只有一个司机和一台车,承揽不了一个吊装业务。建华公司的所有人,我方均不认识。
海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施维勇的一致。
兴荣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乔许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622484.28元;2、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陵公司化肥事业部进行装置大修,将其中的静设备检修工程与105D氨合成塔检修工程分别发包给了兴荣石化公司与建华工程公司。建华工程公司将105D氨合成塔检修吊装运输配合施工的部分分包给金安吊装公司,双方签订了《维修施工合同》及《承包商安全、环境与健康协议》。《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第四条双方职责中,乙方(金安吊装公司)应制定周密的施工方案,并提交甲方(建华工程公司)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吊装;第六条工程质量及验收中,甲方应在开工前对施工进行技术交底,乙方在每道施工工序完成后要通知甲方代表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道工序。金安吊装公司因施工中吊车数量不够,与施维勇口头约定租用能承吊相关设备的吊车并提供吊车驾驶员,双方按使用天数、台班结算费用。施维勇雇佣持有A2驾驶证及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的驾驶员蔡建平,驾驶其提供的吊车湘A×××××前往建华工程公司的施工场地,由金安吊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建华工程公司履行《维修施工合同》。该吊车的实际吨位为90吨,施维勇提供给金安吊装公司办理入场手续的资料显示为110吨。2015年5月5日10时许,乔许乐在装置大修工地对C173-C入口三通部位上方进行弯头更换焊接作业时,距离其33.4米的由蔡建平驾驶的涉案吊车正吊运122C设备到105D入口正上方,此时吊车臂杆出现异响,有趴杆迹象,随后吊车驾驶室电脑报警,吊钩上的122C设备往下沉,吊车左后脚下陷同时向东倾斜,吊车车头翘起,过程中122C设备往下慢慢下落,在由东往北方倾斜下落过程中,底部蹭到105D护栏,此时吊车吊臂已在慢慢折弯,当122C设备落地时正好砸向173-C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坍塌,致在其上作业的乔许乐因脚手架坍塌挤压受伤。乔许乐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的治疗38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6208.63元。2017年1月9日,经乔许乐申请,岳阳市云溪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与医疗护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乔许乐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2018年2月2日,施维勇以乔许乐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错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乔许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2日,金盾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乔许乐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另查明:1、乔许乐系兴荣石化公司的员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乔许乐已以兴荣石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岳楼劳人仲字(2017)第36号中止审理通知书;2、施维勇系海源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湘A×××××号吊车登记在施维勇的名下,施维勇为其向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3、乔许乐受伤后,金安吊装公司垫付了乔许乐医疗费246208.63元,鉴定费2000元,施维勇垫付乔许乐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许乐在焊接作业过程中受伤,本案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乔许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施维勇雇佣的驾驶员蔡建平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因吊机左后腿塌陷机身发生倾斜,所吊设备122C下落砸向乔许乐所在的173-C脚手架,脚手架坍塌挤压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分析,吊机左后脚塌陷的原因有三:一是因吊机左后腿未铺设钢板仅垫枕木所致;二是因吊机吨位未达到吊运设备所需吨位所致;三是地基下沉所致。因各方均未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事故原因认定结论,故认定该三种原因均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建华工程公司提交的105-D氨合成塔《检修技术方案》的附件1“吊装施工方案”中关于吊装方法的第5.5.2条规定:“设备吊装前,应专人负责,对各起重机、具,各捆绑点进行严格检查、确认”,第6.3条关于122-C吊装的规定:“利用130吨吊车和30吨吊车将122C吊到地面并装车运到大修厂房”,而根据庭审调查显示,吊取122-C设备时,现场仅有蔡建平驾驶的湘A×××××号一台吊车。根据施维勇提供给建华工程公司的资料显示吊车吨位为110吨,而由建华工程公司填写的吊车评估作业表中该吊车吨位为130吨,二者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另建华工程公司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后调取了事故吊车的登记信息,显示该吊车实际吨位为90吨,可见,建华公司本是可以通过审慎查验及核对避免虚报吊车吨位的情况出现。《检修技术方案》中关于HSE管理措施和JHA风险评估分析的第1.4条规定:“吊装作业要分工明确。起重工、起重指挥、吊车司机必须具有合格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吊装指挥必须充分理解施工方案,严格按方案、措施施工。做到统一指挥,协调一致。如果发现问题及时与技术及相关人员的联系,协商解决。”从金安吊装公司与建华工程公司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可知,金安吊装公司开展吊车吊装业务,其提供的吊车设备需经过建华工程公司的认可,其施工方案需经建华工程公司审核,其每道工序完成后需经建华工程公司验收合格方可继续进行。金安吊装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华工程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吊车设备。而根据建华工程公司出具的《“5.5”起重吊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所载:吊车所在的地面虽为水泥地面,但下陷部位属于回填土质,表面硬化水泥厚0.15米,起重吊装作业没有识别出场地不满足设备吊装要求,也未识别出连续三四天下雨对地面造成的影响。结合事故现场,建华工程公司的起重负责人万昌明、起重指挥万昌文及起重工刘湘勇与涉案吊车驾驶员蔡建平共同参与操作吊车的站位、摆腿,上述人员均属于持有专业资质的特种作业人员,对于作业场地是否符合要求,吊车站位摆腿是否达到可行性标准,本身就应具备高于一般人的专业要求与职业敏感,各方之间应有统筹安排的同时又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建华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未对吊机作业尽到监管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对于风险识别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建华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5%。金安吊装公司抗辩称其已将事故设备的吊运分包给海源吊装公司,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事故吊车登记在施维勇的名下,金安吊装公司亦认可是与施维勇达成口头协议,而施维勇向金安吊装公司提供了吊车及驾驶员,由金安吊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建华工程公司履行《维修施工合同》,双方按每日台班数计算费用,待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金安吊装公司与施维勇之间应系吊车使用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亦认可按照交易习惯,租赁吊车设备均需配备驾驶员。施维勇提供吊车吨位实际为90吨,而建华工程公司合同约定要求提供130吨位的吊车,从施维勇提供给建华工程公司的吊车资料显示,事故吊车吨位为110吨,可见,施维勇在向金安吊装公司提供吊车时,并不知晓建华工程公司所需吊车的吨位为130吨,金安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猛亦陈述,其与施维勇口头约定时,告知所吊设备的重量,并要求施维勇提供能够吊起该设备吨位的吊车。金安吊装公司租用吊车时未尽到告知及审慎检查的义务,向建华工程公司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的吊车型号,存在过错,酌情认定金安吊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驾驶员蔡建波受施维勇的雇佣操作事故吊车,其在入场的吊装作业评估表上签名时,表格已载明要求吊车吨位为130吨,可见其在入场时已知晓其驾驶的事故吊车不符合要求的吨位,但其未及时告知施工方,在事故现场与建华工程公司的起重指挥、起重工对吊车站位、摆腿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酌情认定施维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5%。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了事故吊车,但因其抗辩其与施维勇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此次事故发生属于免责情形,且还涉及施工现场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处理。兴荣石化与乔许乐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乔许乐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乔许乐的诉讼请求,乔许乐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34620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2920元(382天×60元/天);3、营养费,结合乔许乐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认定为8000元;4、误工费,参照相近的建筑业年收入标准4671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8887.63元(46712元/年÷365天×382天);5、护理费,48621.8元(46458元/年÷365天×382天);6、残疾赔偿金291952.8元(33948元/年×20年×43%);7、被扶养人生活费,乔许乐父亲李志军出生于1942年5月4日,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乔***出生于1949年3月22日,扶养年限为12年,共生育含乔许乐在内的两名儿子;乔许乐女儿乔思祺,出生于2000元1月5日,扶养年限为1年,由乔许乐及其妻子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895.4元[(5+12+1)×21420×43%÷2];8、交通费,结合乔许乐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38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10、鉴定费,依据票据确认为2000元。以上1-10项赔偿款共计875306.26元。建华工程公司按35%的比例承担306357.2元(875306.26×0.35)。金安吊装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262591.88元(875306.26×0.3),金安吊装公司已实际支付248208.63元(246208.63+2000),应在乔许乐的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施维勇按35%的比例承担306357.2元(875306.26×0.35),其已实际支付100000元,应在乔许乐的可得损失中扣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岳阳建华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乔许乐各项损失306357.2元。二、由岳阳金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乔许乐各项损失14383.25元。(262591.88-248208.63)三、由施维勇赔偿乔许乐各项损失206357.2元。(306357.2-100000)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乔许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4元,由岳阳建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由岳阳金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8元,由施维勇负担35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安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5日至30日关于劳务承揽报酬计算费用明细(包括了海源公司对路口电信塔的费用等),拟证明海源公司与金安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建华公司认为金安公司私自将吊装业务转给海源公司或者施维勇个人,都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符合吊车租赁的事实。乔许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一致。施维勇认可该证据系自己亲笔所写,但认为只是结账的依据,也金安公司是租赁关系,且因为都是同行,互相没有按照原价进行交易。海源公司质证意见同施维勇的一致。兴荣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施维勇与金安公司的结算依据,不能达到双方就本案吊装业务形成了承揽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何认定。2、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乔许乐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住院天数及护理费)。
关于焦点1,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5日,事故发生后,没有安监部门或专门的鉴定机构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因形成书面的结论,对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形也没有还原和重新鉴定的可能。建华公司作为105D氨合成塔检修工程的承包方,对发包方巴陵公司化肥事业部负责,对事故发生进行调查后出具“5.5”起重作业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虽系建华公司单方出具,但该报告中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应急处置情况、事故原因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部分,可以较为客观的反映事故发生当时的一些实际情况。但该报告中“事故性质及责任的认定”部分,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涉案吊车为施维勇所有,施维勇为该吊车投保了机动车三责险,事发后,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事发现场,对涉案吊车进行公估定损。该公估报告对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进行了描述,附有事故现场多组图片,可以较为客观的反映事故发生当时的一些实际情况。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吊车司机蔡建平进行了事故问询并形成笔录,蔡建平在该笔录中的陈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进行了描述,也可以较为客观的反映事故发生当时的一些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其中可以互相印证的部分,综合各方面因素,可以得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一、吊机左后腿未铺设钢板仅垫枕木所致;二、吊机吨位未达到吊运设备所需吨位所致;三、施工现场地基下沉所致。
关于焦点2,乔许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蔡建平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因吊机左后腿塌陷机身发生倾斜,所吊设备122C下落砸向乔许乐所在的173-C脚手架,脚手架坍塌挤压所致。蔡建平作为吊车司机,在吊装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起重作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吊装作业,应当在吊装作业评估表签字时发现施工要求提供130吨吊车,而自己驾驶操作的是90吨吊车后,及时告知施工方停止作业。蔡建平在进入施工场地后未仔细查看摆放吊车的路面情况,未对起重机支腿铺垫钢板,存在过错,蔡建平受雇于施维勇,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蔡建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施维勇承担侵权责任。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施维勇或海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与金安公司之间系吊车使用租赁合同关系。施维勇提供的吊车吨位实际为90吨,其提供给建华公司的吊车资料显示事故吊车吨位为110吨,而建华公司在合同中要求的是130吨的吊车。金安公司租用吊车时未尽到告知及审慎审查的义务,向建华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吊车型号,对施工作业现场没有进行认真的管理和监督,存在过错。施维勇在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猛告知需要起吊的设备重量后,没有正确估计并提供足以吊起该设备吨位的吊车,对自己雇佣的司机没有进行必要的提醒告知,及时发现自己提供的吊车与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的吊车不符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建华公司作为105D氨合成塔检修工程的承包方,虽然将105D氨合成塔检修吊装运输配合施工的部分分包给了金安公司,但建华公司作为检修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现场有多名特种作业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对吊车的实际吨位未进行甄别审查,对吊车摆放的路面未识别出场地不满足设备吊装要求,未识别出安全风险,仍进行起重作业的指挥指令,存在过错。金安公司认为兴荣公司对乔许乐的受伤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与施维勇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兴荣公司与乔许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
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吊车(湘A×××××)登记在施维勇名下,施维勇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故施维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施维勇在交强险范围内现行赔付乔许乐120000元。其余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施维勇对乔许乐的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安公司对乔许乐的受伤承担35%的赔偿责任,建华公司对乔许乐的受伤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按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法院计算乔许乐的护理费用时,不是以其妻子的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的,而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故乔许乐的妻子收入是否实际减少,并不影响护理费的计算。且根据乔许乐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情况(有时有两人护理),对建华公司关于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乔许乐在岳阳广济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乔许乐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为342天,故本院对乔许乐的各项损失重新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认定34620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0元(60元/天×342天);3、营养费,酌定8000元;4、误工费43768.5元(46712元÷365天×342天);5、护理费43530.5元(46458元÷365天×342天);6、残疾赔偿金291952.8元(33948元×20年×43%);7、被抚养人生活费82895.4元[(5+12+1)×21420×43%÷2];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8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10、鉴定费,依票据确认2000元。以上1-10项赔偿款共计862695.83元。施维勇在交强险范围内现行赔付乔许乐120000元。其余损失742695.83元,建华公司按15%的比例承担111404.375元(742695.83元×15%)。金安吊装公司按35%的比例承担259943.541元(742695.83元×35%),金安公司已实际支付248208.63元(246208.63+2000),应在乔许乐的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金安公司还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1734.911元(259943.541–248208.63)。施维勇按50%的比例承担371347.915元(742695.83元×50%),其已实际支付100000元,应在乔许乐的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加上施维勇应当先行赔付的120000元,施维勇还应当支付的金额为391347.915元(371347.915–100000﹢120000)。综上所述,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
二、岳阳金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乔许乐11734.91元;
三、岳阳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乔许乐111404.38元;
四、施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乔许乐39134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乔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4元,由岳阳金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8.4元,岳阳建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6元,施维勇负担5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岳阳金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19.25元,岳阳建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8.25元,施维勇负担30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顺容
审 判 员  任 燕
代理审判员  张 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兰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