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凌天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凌天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5003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广州凌天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凌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94025X),住所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七星路2号203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桃,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系广州凌天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凌天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房屋租金5581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凌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租用的厂房为凌天公司使用,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原木材加工厂的竹制品车间3幢约1100平方米,空地约2000平方以及2层楼房约200平方出租给原告凌天公司使用,租期为10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人民币325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双方无异议签订该合同。原告***每年准时支付租金给被告,但在2018年10月10日原告凌天公司被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责令要求搬离、撤出,原告***才知道被告伪造资料,明知与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的租期已到,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造成凌天公司投资该厂房造成巨大的损失,装修费、租金,设备、人工等费用合计55818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凌天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对原告的赔偿诉求不应支持。1、根据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将租赁的其中竹制品车间3幢擅自予以拆除,在租赁场所搭建建筑物,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2、两原告在租赁场所搭建的厂房是违章建筑,因凌天公司自己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应支持。三、凌天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1、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凌天公司经营场所是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2号203房,而不是涉案场所。2、凌天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才变更其经营范围项目,增加合成橡胶制造、涂料制造、粘合剂制造等,而业主方在2018年根据从化区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凌天公司进行检查时即发现其在违法生产,属于“散乱污”场所,应予关停取缔。3、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乙方在承租期内,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严禁租赁物业进行一切违法活动,如发生违法及人身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约定可知,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四、业主是出租给东源公司和***,租赁关系一直延长到2018年。1、根据2002年4月11日的《流溪河林场木材加工厂场地租赁合同》内容显示,合同的签约方分别是甲方:广州市流溪河林场,乙方:东源公司,由此可知,涉案场所的出租方是广州市流溪河林场,承租方是东源企业和***。2、广州市流溪河林场与东源企业、***签订的《流溪河林场木材加工厂场地租赁合同》虽然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仍有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续租合同,但直至2019年10月17日,业主方仍有向东源公司收取2018年的租金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流溪河林场与***之间在2019年之前仍存在租赁关系。五、原告***自2018年开始就没有向被告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在2017年12月31日终止。六、被告没有与凌天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凌天公司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1、原告所提供的单据都是其个人手写,由于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2、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所谓的支出是用于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场所,不能证明因租赁场所而造成的损失。3、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擅自转租给凌天公司进行违法建筑和违法经营。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1日,广州从化东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企业”)作为乙方,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后名称变更为“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流溪河林场木材加工厂场地租赁合同》,甲方将木材加工厂原办公室二幢两层楼房(约551平方米)和原厂房(瓦房76间约2456平方米,单层楼房14间约535平方米)以及空地约2849平方米租赁给乙方进行竹器加工、游泳产品包装及开发,乙方可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自行对楼房、厂房以及水电进行改装维修清理工作,所需办理一切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为5年,自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0日止;东源公司应按先交租后租赁原则每年向广州市流溪河林场缴交租金;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让;此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取占用费后生效,租赁期满后自然失效,如双方同意也可续签,等等。东源公司于2003年6月向广州市流溪河林场申请,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同意东源公司租用年限延长10年,其他不变。合同签订后,东源公司一直逐年向广州市流溪河林场缴纳租金,最后一次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
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原木材加工厂的竹制品车间3幢约1100平方米,空地约2000平方以及2层楼房约200平方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0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人民币325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将涉案租赁场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每年向被告缴交租金至2017年,2018年后的租金没有缴交。
凌天公司为原告***个人独资公司,***系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登记为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2号203房。2020年3月9日工商部门核准凌天公司变更增加经营范围项目:合成橡胶制造、涂料制造、粘合剂制造等。
2018年期间,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多次对涉案租赁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涉案场地由凌天公司用作仓库、厂房,现场堆放有大量橡胶、胶水、油桶,化学物料及机器等,认为其违法生产,属于“散乱污”场所,应予关停取缔。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于2018年6月6日向凌天公司发出《限期搬迁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6月10日前将所有物品搬离、撤出。2018年9月27日,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再向凌天公司发出《关于收回场地的通知》,内容为:“你司擅自在我处原木材加工厂内非法占用物业使用,我处已向你司发出《限期搬迁整改通知书》,要求你司在6月10日前将所有物品搬离、撤出,但你司至今仍未落实。现我处责令你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将原木材加工厂交回我处。若在期限内不搬出撤出,我处将保留追究你司侵占国有资产的权利,一切法律后果由你司承担。”2019年1月10日,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到现场进行检查,后凌天公司搬离涉案场地。2019年1月15日,东源公司向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在未告知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情况下于2016年将场地部分分租给***,现合同到期,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0日声明由贵单位处理相关设施设备并交回场地,凌天公司的相关行为与我单位无关。
原告***曾因本案纠纷,于2020年3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0)粤0117民初1222号】,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20年4月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分别出示其手上持有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被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有同意转租的条款,被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没有同意转租条款,且两份《租赁合同》中的乙方(承租方)的签名字迹不一样,除此之外,其它内容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名字系被告签的,乙方(承租方)的签名系财务代签,后财务说代签不可以,叫原告***补签,当时原告***公司电脑有不同的版本,后打印另一份合同与当时第一份代签的合同内容有不同,并当庭认可以被告所出示的《租赁合同》为准。原告***于同年7月撤回该案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原告***推翻了其在(2020)粤0117民初1222号案庭审中的自认,对被告出示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在前案庭审中对双方各自手上出现了不同版本的《租赁合同》作出了解释,且当庭对被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中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但却未能对其推翻自认作出合理解释,或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的合同。
被告***答辩主张其是与东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方向广州市流溪河林场承租涉案场地的,但从其提交的《流溪河林场木材加工厂场地租赁合同》来看,合同最后落款承租方仅有东源公司,被告***只是作为承租方的签约代表在承租方处签名,且其后一直也是由东源公司向广州市流溪河林场缴交租金并申请延长租赁期,被告关于其与东源公司为共同承租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者,东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未经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允许擅自转租,以及根据东源公司与广州市流溪河林场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让。”的相关约定,被告对涉案场地并不享有出租权、转租权,其将涉案场地出租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该出租行为也未得到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的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两原告共同诉请被告赔偿装修费、房屋租金合计558189.8元,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是否对出租场地拥有合法权属应具有一定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对签订涉案无效合同自身负有主观上的过错责任。
其次,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承租涉案场地后,将场地交由凌天公司实际使用,且凌天公司未经行政职能部门许可及被告的同意,在现场搭建构筑物并进行装修,且违法堆放化学污染物及违法生产经营,导致被场地权属人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及环保执法部门查处责令搬迁,对凌天公司的损失,两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两原告以被告隐瞒东源公司与广州市流溪河林场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于2017年3月30日届满,被告仍承诺原告***租赁期至2026年为由主张被告应对两原告作出赔偿,结合东源公司与广州市流溪河林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双方同意也可续签”及其后东源公司顺利申请延长租期及向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实际缴交租金至2019年10月等事实来看,原告凌天公司的损失与被告承诺原告***的租赁期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关于租赁期的约定也只是对原告***个人。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鉴于两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场地,且被告作为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后,也以东源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履行了缴纳租金的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确认凌天公司已于2020年1月搬离涉案场地,在原被告之间并不涉及场地返还问题,本院无需对此再作出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凌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广州凌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秋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明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