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2民初1076号
原告:广西北投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08号***工业园1、2、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GWM2E(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侨农场第一作业区一分场养老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NL91Q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2栋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5KPO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男,壮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原告广西北投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城分公司)、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城分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柳城分公司、**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27024.14元、违约金46684.28元(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之后以本金627024.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柳城分公司、**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柳城分公司签订《钢护栏材料供应合同》、《钢护栏配件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城分公司供应钢护栏材料及配件、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天万分之五、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已经按约供货,但被告**柳城分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柳城分公司尚欠货款本金627024.14元、违约金46684.28元。因被告**柳城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柳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因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且被告***是其唯一股东(自然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钢护栏材料供应合同、钢护栏配件供应合同、运送货单、发货签收单、发票、违约金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等复印件,用以
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价款、数量、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原告发货、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柳城分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柳城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2020年10月10日,原告北投公司与被告**柳城分公司签订《钢护栏材料供应合同》、《钢护栏配件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城分公司供应钢护栏材料及配件的数量、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天万分之五、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2020年11月19日,被告**柳城分公司向原告额外采购一批主材和配件;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柳城分公司欠原告货款627024.14元、违约金46684.2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运送货单、发货签收单、发票等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柳城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7024.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按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该批次未付款总额的0.05%作为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总额
不宜超过尚欠货款总额的30%;即188107.24元(627024.14元×3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但总额不得超过188107.24元。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柳城分公司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柳城分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北投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627024.14元、违约金46684.28元(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之后以627024.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88107.24元);
二、被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北投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北投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737.08元,保全申请费3989元,由被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