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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广西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2民初2863号 原告: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08号桂之杰工业园1、2、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GWM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9号楼1单元9层9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FG1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4月12日 开庭时间:2019年6月10日、2019年8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广西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5736.20元,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日暂计至2019年3月6日为1871253.86元,之后违约金计至被告全部债务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三江至柳州公路工程标志牌产品供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加工生产的公路安全设施标志牌产品,合同对于款项结算、支付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8640736.2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1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495736.2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871253.8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答辩要点 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只是对部分货款进行了结算,还有一部分货款并没有结算完毕。且虽然合同约定有违约金,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应该是工程垫支款的性质,其利率不应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分析与认定 一、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顺宇公司(甲方)与原告新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三江至柳州公路工程标志牌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加工生产的公路安全设施标志牌产品,乙方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甲方提供的图纸、甲方与乙方所签合同要求、《道路交通标志板及支撑件》GB/T23827-2009、《公路交通标志反光膜》GB/T18833-2012及国家现行有关行业的其它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本合同根据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022001元。产品按工程量清单单价确定,按照甲方订单数量完成,据双方签认的发货清单数量结算(工程量清单附后)。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产品按照甲方的要求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15天内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须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甲方按批次订单交付批次订单金额的20%材料预付款;甲方收到每批货物后的15日内结算,结算款扣除材料预付款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本批次加工生产的余款。合同定金在最后一批次货中作为结算款扣除。乙方派专人负责发货工作,所有构件、配件运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必须指定有委托书的专人负责核对构配件的数量、检验好外观质量,并在送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构配件的数量、外观质量等,由于甲方验收人员的失职,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要求,配套制作构配件。发货前必须严格检验好各种构件的质量,并按设计提供的成品构配件清单和计划交货清单要求,详细填写好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承运方各执。交由承运商带至工程施工现场,经甲方收货人员签证确认后,由承运商负责带回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逾期应支付货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还附有《道路交通标志工程量清单》。 另查明,原告提交四份《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结算单》。被告对货款金额合计996383元的《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结算单》(共3页)、2019年1月23日货款金额合计628234.20元的《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结算单》没有异议,但对2017年3月18日货款金额合计5771027元的《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结算单》(共7页)、2017年6月6日货款金额合计1245092元的《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结算单》(共4页)有异议,被告辩称上述两份结算单方“需方签认”一栏“***”的字样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笔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017年3月18日结算单和2017年6月6日结算单中“需方签认”一栏的签名是否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7月2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9]第1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时间2017年3月18日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共柒页需方签认处“***”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注时间2017年6月6日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共肆页需方签认处“***”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此后,被告对于桂公明司鉴文字[2019]第1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理由主要有:一、提供的样本不客观;二、鉴定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不具有鉴定人员必备的职业素养,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人;三、鉴定意见书前后矛盾。2019年8月15日,本院致函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同年8月2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该中心作出的《检验补正说明函》对桂公明司鉴文字[2019]第1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补正:1、桂公明司鉴文字[2019]第148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8行的“(二)检材1文件内‘***’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7文件内同名签名字迹在单字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规律,因样本6、样本7内‘***’签名字迹均为案后签名文件,部分特征上差异是因样本签名字迹书写人放慢书写速度所致,是非本质的差异。”补正为“(二)检材1文件内‘***’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7文件内同名签名字迹在单字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规律,因样本6、样本7内‘***’签名字迹均为案后签名文件,部分特征上差异是因样本签名字迹书写人放慢书写速度所致,是非本质的差异。”。2、桂公明司鉴文字[2019]第148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12行的“(三)检材2文件内‘***’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7文件内同名签名字迹在单字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规律,因样本6、样本7内‘***’签名字迹均为案后签名文件,部分特征上差异是因样本签名字迹书写人放慢书写速度所致,是非本质的差异。”补正为“(三)检材2文件内‘***’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7文件内同名签名字迹在单字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规律,因样本6、样本7内‘***’签名字迹均为案后签名文件,部分特征上差异是因样本签名字迹书写人放慢书写速度所致,是非本质的差异。”。原鉴定意见正确。 还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标志牌定金”。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标志牌定金”。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标志牌采购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标志牌采购款”。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标志牌采购款”。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标志牌款”。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标志牌款”。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标志牌款”。2018年9月13日,被告委托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0万元,转账回单附言载明为“付标志牌材料款(三柳项目)”。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标志牌款”。以上款项共计415万元。 2018年9月,被告顺宇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中经认证相符并抵扣的9张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金额为996383元。9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NO.02909697、NO.02909698、NO.02909699、NO.02909700、NO.02909701、NO.02909703、NO.02909704、NO.02909705、NO.02909706。上述9张票据开票时间均为2018年9月25日。 再查明,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800元。 以上事实有《三江至柳州公路工程标志牌产品供需合同》、《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结算单》、桂公明司鉴文字[2019]第1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广西北部湾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原告新路公司与被告顺宇公司签订的《三江至柳州公路工程标志牌产品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亦对货物价值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款金额合计996383元、628234.20元的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2017年3月18日结算单和2017年6月6日结算单中“需方签认”一栏“***”的字样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笔迹,但经鉴定,上述两份结算单中“需方签认”一栏“***”的签字确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写,故本院对于2017年3月18日结算单和2017年6月6日结算单中的货款合计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不存在鉴定程序违反情形,且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已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说明,因此,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四份《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结算单》,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的价款为8640736.20元(996383元+628234.20元+5771027元+1245092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的款项中有5000元用于抵充合同外“附着式轮廓标”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于抵充款项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被告委托人他或自行向原告支付货款4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0736.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结算时间。原告提交的四份《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结算单》中,货款金额合计5771027元的结算单载明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货款金额合计1245092元的结算单载明日期为2017年6月6日、货款金额合计628234.20元的结算单载明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本院确认上述三张结算单记载日期为货款结算时间。对于货款金额合计996383元的结算单,虽然没有载明具体日期,但被告对于该结算单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且根据被告的纳税申报记录,与上述货款价税等值的增值发票已经经过认证并被抵扣,故本院以上述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即2018年9月25日确定该笔货款的结算日期。 关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每批货物后15日结算付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结算后15日内付款,逾期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应付货款的1‰,但该标准相当于年利率36.5%,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故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为辅,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合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1)以3521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计至2017年6月22日;以3321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计至2017年9月25日;以3021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计至2017年11月29日;以2521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0日计至2018年9月12日;以192102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计至2019年1月31日;以162102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24509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99638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62823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7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产生,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0736.20元; 二、被告广西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3521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计至2017年6月22日;以3321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计至2017年9月25日;以3021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计至2017年11月29日;以2521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0日计至2018年9月12日;以192102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计至2019年1月31日;以162102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24509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99638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62823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7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西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800元。 案件受理费56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1368元,由原告广西新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广西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1334元。鉴定费29800元,由被告广西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