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2885号

原告: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中宁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02787(1-1)。

法定代表人:晏斌,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平,男,1963年10月8日生,该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23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200元欠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直至货款付结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6日,被告因在明光市桥头镇承包农田需要肥料,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2322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产经营化肥业务,被告系种植经营户,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赊购化肥,至2020年3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32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232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化肥款232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化肥款23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款付至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15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付至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000××××0041,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239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玉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爽

书 记 员 王润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