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恩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邦朴泵业有限公司、浙江凯恩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3民初2057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工作者。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551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余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乙公司因承建腾龙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需要,于2021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潜污泵,一用一备3KW浮球,合计货款2511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1月底累欠货款合计551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乙公司辩称,1.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涉及的水电消防施工,乙公司已分包给**,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空白合同,乙公司未盖章确认,包括被告**与**均未签字,乙公司也未授权**、**代表乙公司与原告缔约。乙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账户的款项系依据乙公司与**的协议,受托支付的工程款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单方行为,与乙公司无关,乙公司也未收到过发票,更没有按发票付款的义务。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金额为251100元,且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若按合同约定,则不存在未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债权,应提供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明,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乙公司列为被告,乙公司没有依据任何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3.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且涉及的货款并未结算,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利息并未约定。 被告**辩称:清单上的字是我签的,我只是签字确认货已收到,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1.发货清单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与原告对接联系,我不知道原告有向我供货。2.我挂靠在乙公司,案涉水电消防工程是我承包的,是我委托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3.我雇佣**到工地上进行管理,**负责这些采买事项,一般工地上需要的材料**自行决定购买,不需要都向我汇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各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00元;被告乙公司提供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经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乙公司将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乙公司承建腾龙小区三期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在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并负责相关材料的采买。2021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甲公司联系,购买潜污泵65QW37-13-3、一用一备3KW浮球、潜污泵50QW20-15-1.5、一控一、一用一备等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共计货款25110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案涉工地,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浙江乙公司腾龙小区三期项目部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2022年1月12日向甲公司付款91000元与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货款551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认定问题。首先,原告甲公司向由被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提供货物,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除非存在有权代理、履行职务行为等情形,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其次,被告**与被告乙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并非代表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得到乙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虽然乙公司腾龙小区三期项目部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196000元,但是系被告**委托乙公司代为支付。最后,虽然被告**辩称发货清单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系被告**雇佣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对其签字予以确认,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尚欠货款金额55100元有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55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货款551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