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3民初2056号
原告:甲公司。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
被告:**。
被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550元及利息5000元(暂计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余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乙公司因承建腾龙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需要,于2022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材料(详见清单),合计货款301550元,合同第5条结算款方式: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送货,被告**、**在《购销合同》和原告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在原告出具催款发票后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
被告乙公司辩称,1.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水电消防施工,乙公司已分包给**,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并非与乙公司签订,乙公司没有**确认,也没有授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缔约。乙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账户的款项系依据乙公司与**的协议,受托支付的工程款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单方行为,与乙公司无关,乙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发票,更没有按发票付款的义务。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金额为301550元,而其提供的支付凭证金额总数却达419307元,原告已经多收取了货款。
被告**辩称:**雇佣我到工地上参与管理,是我直接跟原告对接购买货物,原告送的货我都已清点收到,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货单上的字都是我签的。
被告**辩称:1.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货单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与原告对接联系,我不知道原告有向我供货。2.我挂靠在乙公司,案涉水电消防工程是我承包的。3.我雇佣**到工地上进行管理,**负责这些采买事项,一般工地上需要的材料**自行决定购买,不需要都向我汇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银行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各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乙公司提供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经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乙公司将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公司承建腾龙小区三期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在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并负责相关材料的采买。2022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甲公司联系,购买消防卷盘、洒水喷头、消防栓、法兰阀门、渡锌管、消防箱等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共计货款30155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案涉工地,被告**、**在《购销合同》和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认定问题。首先,原告甲公司向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提供货物,**在《销售合同》和送货清单上签字,除非存在有权代理、履行职务行为等情形,应当认定为**的个人行为。其次,**与乙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代表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得到乙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最后,虽然**辩称销售合同和清单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系被告**雇佣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对其签字予以确认,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辩称的已支付货款数额419307元并非案涉货款,故案涉未支付货款数额为301550元有送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3015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货款3015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69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40元,被告**负担4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