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科桥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甘肃某某远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5民初376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和县,农民。 诉讼委托代理人:**,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权花江街1900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远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住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 被告:**2,男,汉族,住陇南市,农民。 原告**诉被告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远业建设有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肃**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及租赁费67450元,并按年利率15.4%承担利息(2020年12月16日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给三被告承包的的位××县“十天高速”修补工程供应砂石及土方并租赁车辆运输土方。被告**2与我口头约定每车石料1550元或1500元,经结算共计32650元。同时**2租赁我的单桥车给他运输土方每天约定800元,后经结算共计39800元。2020年**2给我写了欠条,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及租赁费、由于**2是挂靠**公司的名下,同时我们实际给宏科公司干活,因此我要求三被告支付我货款和租赁费,并承担利息。 宏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西和县十天高速公路质量缺陷维修完善工程,后我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了**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从2019年8月开始施工,施工现场由**公司委托**2进行管理。目前K648标段已完工,K647标段未按规定施工,我公司将其清退。我公司与**公司就已完工并合格的标段进行了结算,对未达要求的没有结算。因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返还责任。我公司与**公司有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款项应由**2和**公司进行支付。 被告**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2答辩称,原告提出的租赁事项是**2与**和宏科公司之间产生,**公司不接受诉讼人诉讼,属无效捏造诉讼,被告不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给工程供沙石32650元,机械租赁费39800元,**2已向**支付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法庭予以认可。被告宏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两份(K647标段,K648标段)证明宏科公司将十天高速缺陷维修工程K647标段,K648标段转包给**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宏科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劳务费用结算单及代付清单证明了宏科公司已给**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宏科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委托代付函,证明了需代付的有**公司的委托代付函,已由宏科公司进行了代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宏科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十天高速公路质量缺陷维修处治工程项目经理部文件和罚款单一份,证明因**公司违约造成宏科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宏科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公司与**2的委托手续一份,该委托手续证明了**2与**公司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宏科公司承包了十天高速公路质量缺陷维修完善工程。***公司将此工程K647标段,K648标段分包给了**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2挂靠在**公司,具体负责工地施工。**2在作业期间购买原告**砂石款32650元;**2与**之间口头达成运输合同,运输费39800元。**2已支付**5000元。工程结束***公司向**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付了结算款。但**的砂石款和运输费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宏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宏科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有公司印章和法人**1签字。宏科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劳务费用结算单、工程结算收方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宏科公司向**瓮结算了工程款。**公司与**2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挂靠人**2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口头达成了协议,但**公司做为被挂靠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失负责。应由挂靠人**2和被挂靠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与**购买砂石属于买卖合同,价款共32650元。租赁费是由**驾驶自己单轿车为工地运输土方,实际是运输合同,并非租赁合同,运输费共计39800元。应由**公司和**2连带清偿。上述费用共计72450元,**2已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为67450元,由挂靠人**2和被挂靠人**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因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宏科公司做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宏科承担支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肃**远业建设有限公司、**2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和运输费共计6745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返还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486元,被告甘肃**远业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2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