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科桥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1民初49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5日,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松花江街19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松花江街19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镇金徽大道兴旺小区6号楼105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1日,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0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26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长城乡。系***亲属。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受***的雇佣在永登县城关镇五渠村***大桥提供劳务,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桥梁上违规施工造成大桥坍塌,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医疗,现身体状况部分恢复。由于此次受伤,造成原告严重肢体残疾,经***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产生相应的其他费用。鉴于以上严重后果及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但被告始终推诿躲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400元(136元计算150天)、护理费8160元(136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计算2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计算60天)、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16606.28元(27763.4元计算20年的21%)、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52066.2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且对本案侵权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的损失应由新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且本案赔偿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路桥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宏科公司辩称,宏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本案赔偿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宏科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被告新平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在没有征得施工人员的允许,没有带安全护具的情况下,站在被拆除的地方,应该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路桥公司、宏科公司作为本案施工方违反法律规定转包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拆除资质、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没有按照建筑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施工主要义务,管理控制施工现场,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路桥公司和宏科公司、宏科公司与新平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典型的名不副实的合同,其二人没有按照劳务费的收取标准结算劳务费,而是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提供施工器具、提供施工材料,进而以施工的面积结算施工款,并非劳务分包合同,而是工程转包。故新平公司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宏科公司都具有过错;4、新平公司及其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在挖掘中尽到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但是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新平公司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并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5000元,请求法庭将新平公司给原告垫付的5000元和住院费从新平公司的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6、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当,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3919.62元;7、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应当以必要交通工具为依据,否则新平公司认为该笔交通费不应支付。 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是新平建设公司的经理***叫我去拆除废铁的,具体拆除废铁的工人让我自己找,我找到了包括***在内的三个人。在拆废铁过程中,新平公司的挖掘机上到桥上拆桥,我们阻止过他们,但是新平公司项目部的人说安全没有问题,后来桥发生坍塌,导致此次事故。所以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是新平公司的挖掘机到桥上拆桥才导致本案事故的。 被告***辩称,***系正常履职行为,***的全部损失依法应由新平公司予以承担。***的损失应由其与雇佣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是受新平公司雇佣从事劳务,与新平公司并无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实际侵权人。 经审理查明:县道123线(G341线)K1+295***大桥改造工程由路桥公司承建,后路桥公司将大桥改造工程转包给宏科公司,宏科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旧桥拆除、弃渣清运工程转包给新平公司。新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拆除并收购永登县城关镇五渠村***大桥上的废铁,2018年7月30日15时左右,***雇佣***等人在桥面上拆除废铁时,新平公司的雇员***驾驶挖掘机对桥梁进行拆除作业,因桥梁倒塌导致***受伤。当晚***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髋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2018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复查。在***住院期间,新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514元,向***妻子支付陪护费用2000元。2018年12月11日,***前往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定,经鉴定,***本次损伤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伤残,胸11、腰2、3、4椎体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其余赔偿事宜未果,2019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2066.28元。 以上确认的事实有***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定意见书,路桥公司、宏科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平公司提交的费用结算单、门诊收据、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376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原告年事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挖掘机拆除旧桥导致桥垮塌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明知***等人在桥上进行人工作业,加之该桥系危桥,***应当预见进行机械拆桥时将会发生的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发生不利后果,并未制止***等人,也未尽到劝阻义务,故***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平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宏科公司、路桥公司、新平公司辩称的***自身的责任问题,在工地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与***等人入场的时佩戴了安全防护绳,***作为人工拆卸废铁的个人,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已尽到了防范事宜,故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新平公司辩称路桥公司、宏科公司作为本案施工方违反法律规定转包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拆除资质、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的问题,在拆除***大桥的过程中没有涉及爆破项目,宏科公司与新平公司均有道路桥梁施工资质,故对新平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因***长期租住在永登县城关镇生产村325号,虽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6606.28元(27763.4元/年×20年×21%)。***向法庭提交的***定意见书,虽各被告存在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该***定意见书。误工费计算为20400元(136元/天×150天),护理费计算为8160元(136元/天×60天),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支持1000元(40元/天×25天);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因***居住地与永登县医院之间距离较近,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也未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新平公司垫付的2000元,***应赔偿***149166.28元,其雇主新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49166.28元; 被告甘肃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三、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