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1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47号湖南投资大厦13A层。
法定代表人:文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萍,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光,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清泉路3号县经科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谢秋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四大家机关院。
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南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城云集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弟军,局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志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许家坡47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备,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丽华,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克公司)、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张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和受益人,应承担偿还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后续1500万元贷款与前期2000万元贷款之间不构成新贷还旧贷,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原衡南县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印章印文系伪造的,以此免除其反担保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和受益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于法无据。2.原二审法院判决后续1500万元贷款与前期2000万元贷款之间不构成新贷还旧贷,被申请人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鉴定机构做出的《101号鉴定书》系明显的鉴定事故,不能作为采信的依据;即使《101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成立,也不能否定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公章为伪造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