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2民初1414号之一
原告:***,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
法定代表人:谢秋生,执行董事。
被告:衡南县自然资源局(原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衡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小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先柏,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公司、衡南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证据《征地弃土协议》中,“衡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涉嫌伪造,2021年7月12日,原告***因涉嫌伪造国x家x机x关x印章罪被衡南县xx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而且原告***已被公x安x机x关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逊
审 判 员 贺银华
审 判 员 罗国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小璇
书 记 员 伍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