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民终2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时,湖南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国,湖南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清泉路**县经科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谢秋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云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泉梓路**。
法定代表人:周才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城建投)、衡南县云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集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且于申请立案的同时提交了《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裁定以诉讼标的金额不明确驳回起诉,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2.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但未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退回诉讼费用,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衡南城建投答辩称: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明确具体诉讼标的金额,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云集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云集街道办事处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要求其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原告***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具体数额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按合同约定价评估结算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原告诉请要求具体金额以委托评估数额为准,未明确具体诉讼标的金额,不符合起诉立案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非要求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标的金额,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具体数额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按合同约定价评估结算为准,该诉讼请求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确有不当。但鉴于本案与刘忠华诉云集街道办事处、衡南城建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紧密相关,本院已对后案作出(2020)湘04民终184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因此,本案可在维持原裁定后,上诉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该案诉讼。至于***上诉提出原审裁定未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退回诉讼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退回一审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晓华
书 记 员 谢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