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清泉路3号县经科信局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小嵩,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自然资源局(原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新县城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衡南县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14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衡南县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管辖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已经二审发回重审。本案与《征地弃土协议》无关联,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以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结果为依据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 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指定管辖或提级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衡南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伪造证据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衡阳市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衡阳市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衡南县自然资源局向***支付欠付工程款3030548.16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公司、衡南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结果为依据。***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系因其举证的《征地弃土协议》上加盖的“衡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涉嫌伪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诉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涉法律事实非同一法律事实,一审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的起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141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