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7101行初609号
原告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健民路2号B栋4楼。
法定代表人文斌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玉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分宜县行政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秋照,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李龙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新余市分宜县杨桥镇法律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分宜县天工南路。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傅和生,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芳,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焕君,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公司)不服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分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县人社局和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追加第三人袁焕君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玉春、被告县人社局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李龙祥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文、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傅和生、钟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焕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分人社伤认字第2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5月20日14时10分,袁焕君在分宜县钤山路钤山公园路段非机动车道内清扫道路时被自行车碰到,被送到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袁焕君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政府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分府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采公司诉称,一、第三人袁焕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袁焕君不是劳动法中适格的劳动主体,因此我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非我方主观故意造成的没上保险却让我司去承担本因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显失公平。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相关程序解决。三、原告是在广东省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本案在广东工伤保险条例中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县人社局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县政府2018年5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第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法符合被认定工伤主体资格。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务关系。三、用人单位注册用地和生产经营地不一致,又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由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并适用生产经营地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依法由县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本案工伤认定是依第三人申请而做出,原告否认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据3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的企业基础信息3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及原告均是适格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主体;证据4《分宜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变更前的企业深圳市丰采长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包括本案事故地在内的分宜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工程;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登记表》,分宜县交管大队对夏侯小芬询问的笔录,证人郭某、黄某的自书证言,县人社局对郭某、黄某、钟会明的调查笔录,分宜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第三人姓名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街道清扫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夏侯小芬撞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证据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及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向县政府提供的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电子交易流水单,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及快递单,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袁焕君未提交陈述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县政府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县人社局、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的前身深圳市丰采长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分宜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取得县城道路A标段范围内道路清扫保洁承包项目清扫保洁权,作业范围包括钤山路等城区道路。第三人袁焕君在原告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第三人为农业户口人员,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20日14时10分,第三人在分宜县钤山路钤山公园路段非机动车道内清扫道路时被夏侯小芬骑自行车撞到,被送到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以工作单位为分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18日,被告县人社局以劳动关系不明为由中止该工伤认定。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以工作单位为原告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3日,被告县人社局决定恢复工伤认定。2017年12月29日,被告县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第三人非原告的员工,但未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县人社局于2018年1月2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分人社伤认字第2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2018年3月7日向新余市行政复议中心递交申请行政复议及相关材料,后被转送被告县政府。被告县政府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5月2日作出分府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和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深圳市丰采长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采环卫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4日,名称变更为***采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年满60周岁的农民工能否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主,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对于劳动者的年龄,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即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进行了明确,而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明确。既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为劳动者,也未禁止年满60周岁的人员从事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均未否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年满60周岁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非当然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只要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用人单位仍然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即是该精神的具体体现,该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第三人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即便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作为劳动者受到原告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动,其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因公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危国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