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5682号
原告: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健民路2号B栋4楼,法定代表人:支斌斌,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54009P。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修林,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是主动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无需给予被告任何经济补偿;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判决被告按照原告规章制度规定,立即与原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天的工资补偿金6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包含《员工手册》、《员工奖惩规定》等附件和员工未经公司事先同意进行加班,公司不负有有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等条款。被告每月工资为6500元,由岗位工资5200元合绩效奖金1300元构成。2017年8月份,原告将被告派至南昌分公司工作,薪资岗位不变。2019年5月22日,因被告工作能力不足,不能很好的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对被告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调岗后,被告消极应对工作,自2019年5月31日起没有再来上班。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对此不予回复,也未到公司上班,反而直接申请仲裁,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等。2019年11月8日,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71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31日解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494元,经济补偿金35750元,双休日工资4183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8067.6元;三、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天工资补偿金6500元的反申请请求。原告认为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主体问题提出异议,在仲裁中下发仲裁裁决书上明确载明第三人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但是原告起诉状中并未将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作为第三人。2、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4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项目副经理,每月工资6500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南昌分公司下发关于被告调整工作内容的通知,上面说工作不到位,并未对其进行一个具体内容安排及岗位培训,此举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575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情况,为此应当支付被告双休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入职原告***采公司处。2018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工作岗位:项目副经理,工作地点:全国,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合同含《员工手册》、《员工奖惩规定》等附件。2018年9月26日,原告将被告调动至南昌县八一项目部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薪酬为6500元,由岗位工资5200元和绩效工资1300元构成。2019年5月7日至13日,被告请假7天。2019年5月23日,原告南昌分公司以被告在代管南昌八一项目以来工作不到位为由,对被告的工作内容予以调整,负责后曲村、莆下村的运营管理工作。2019年6月13日,原告南昌分公司因被告5月31日至6月11日未请假无故旷工12天,向其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被告6月17日前到达工作岗位,逾期不报到的,视为自动离职。被告于6月16日签收该通知书。
被告***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争议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8日做出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71号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31日解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494元,经济补偿金35750元,双休日工资4183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8067.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143.6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驳回了原、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限期返岗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主动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请假无故旷工,系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对其侮辱性调岗,后原告又要求被告限期返岗,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9年5月31日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义务,原告未进一步向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750元(6500×5.5)。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加班需要经过公司审批;若加班,完全无据可查。对此,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属于原告南昌八一项目管理岗位,考勤记录系在其管理下制作,且该记录系手写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证人未出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对于被告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办理工作交接。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30天的工资补偿金6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仲裁裁决的向被告***支付工资1494元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750元、工资149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244元;
二、确认原告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31日解除;
三、确认原告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工资41832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8067.6元;
四、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之日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五、驳回原告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明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锐
书记员卢银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