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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4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蓓,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珊,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钧,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迪茜,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众恒公司与***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解除;二、驳回众恒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482.23元(众恒公司已预交),由众恒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040.48元(***已预交),由***负担。
众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支付众恒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64521.3元以及违约金合计113109元,以上合计377630元;(详见附表)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众恒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64521.3元合法有据。众恒公司与***现场核对工程量后,通过微信对整个工程结算款进行沟通协商。在微信对数、庭审过程中,***仅对地砖款、已施工汇总表第17页园林工程第一项和第九项提出异议,后双方已对地砖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并无提出其他相反证据。可见,众恒公司主张的已施工汇总表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众恒公司与***原施工合同总价款约236万元,扣除众恒公司主张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约112万元,则剩余工程价款约124万元。在众恒公司无继续施工,***仅委托第三方(居众公司)且无其他单位施工情况下,则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应不变。但事实上,***委托居众公司仅花费约56万元即完成剩余工程,这也间接证明众恒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约112万元是真实可信的。二、***对众恒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有争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工程鉴定,一审法院未认定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众恒公司与***在2017年7月,仍在对已完成工程结算金额进行核对,但***却在2017年5月,在没有通知众恒公司、双方施工合同未解除、未与众恒公司完成结算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装修,破坏众恒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现场,导致众恒公司无法进入案涉施工场地,系***违约在先。其次,众恒公司将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且案涉工程现场因***的先行违约行为,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此情况下,法院应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众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三、***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地砖增减汇总表》,一审法院未认定***须支付地砖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庭审中已明确确认《地砖增减汇总表》及金额,该汇总表系对最终地砖工程量的确认,最终双方确认金额为49213元,***应向众恒公司支付该笔款项49213元。四、***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众恒公司与***在洽谈原施工合同时已对装修进度、工程款支付比例进行确认,该约定亦与行业习惯相符。根据该进度比例,***一直存在严重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众恒公司就此与***进行多次口头、电话催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众恒公司向***发出的《律师函》中,已向***催收工程款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这说明众恒公司与***未对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另,原施工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预付款236800元,但***在2015年7月有23日才支付230000元,剩余6800元一直没有支付。即使如***称2015年9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包括了欠付的6800元,也已构成了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