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莞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司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志红,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上诉人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刘志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8日,众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撤销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63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东莞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众恒公司承包东莞市某工程的外墙装饰项目,分包给包工头罗亮亮,罗亮亮聘请刘志红等工人。2018年7月1日下午4时许,刘志红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摔下,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之后在东莞市中医院治疗,2018年8月30日诊断为“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刘志红于2018年8月30日以众恒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东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人社局受理后,向众恒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了施工现场证人曹某、罗某,两人确认刘志红是在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众恒公司也出具《关于刘志红工伤事故回复》,确认相关事实,没有否认工伤。2018年9月27日,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众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罗亮亮,罗亮亮聘请的工人刘志红在施工时从脚手架坠下受伤,认定该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东莞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26日分别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给众恒公司和刘志红,众恒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行政程序合法。争议焦点是:东莞人社局认定刘志红为工伤,并认定众恒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众恒公司是装饰工程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罗亮亮,但罗亮亮没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因此,罗亮亮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刘志红是罗亮亮聘请的工人,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该事实有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众恒公司也在《关于刘志宏工伤事故回复》予以确认,证据确凿。刘志红本案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东莞人社局认定工伤,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东莞人社局作出本案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众恒公司在承担责任之后,是否可以与分包人分担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审查范围,众恒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与分包人之间的争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众恒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众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63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东莞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东莞人社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众恒公司承包东莞市某工程的外墙装饰项目,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包工头罗亮亮,后罗亮亮雇佣了刘志红等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刘志红并非众恒公司的员工,而是罗亮亮私人雇佣。众恒公司与刘志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罗亮亮与刘志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志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失应当由罗亮亮和其本人承担,而非东莞人社局在缺乏认定工伤基础的人事关系事实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错误事实作出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东莞人社局辩称:众恒公司承包了莞城简一大理石瓷砖销售部装修工程,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罗亮亮,罗亮亮再雇佣刘志红从事该工程的外墙安装工作。刘志红于2018年7月1日16时左右在该工程工地搭脚手架时,因脚踩空从脚手架上坠下跌伤。众恒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亮亮,罗亮亮雇佣刘志红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众恒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众恒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分包发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亮亮,罗亮亮雇佣的刘志红因工受伤,众恒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东莞人社局认定的工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刘志红在二审法定期间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另查明,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18〕118号),东莞市组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1月10日颁发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恒公司是否应对刘志红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众恒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志红工伤事故回复》内容可知,对于刘志红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导致受伤的事实,众恒公司是予以确认的。再结合询问笔录以及病历等证据,本院认定刘志红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东莞人社局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众恒公司主张其与刘志红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志红的受伤与众恒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众恒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亮亮,则应对刘志红案涉事故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众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撤销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众恒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彩玲
审判员 林冰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