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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971行初114号
原告: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富华南路23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0167814F。
法定代表人:叶桂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耀宗,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小冰,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法定代表人:司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志红,男,1984年9月16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63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63151号决定书》”),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东莞市进行机构改革,不再保留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由新组建的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接其职能,本案依法将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和余艳、第三人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刘志红并非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罗亮亮,刘志红由罗亮亮私人雇佣,其人身损失应当由罗亮亮和刘志红分担。在没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下,被告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663151号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钢结构分项人工费承包单价明细表、外墙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罗亮亮,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663151号决定书》,证明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本案行政程序合法。二、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向曹某、罗某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出具的《关于刘志红工伤事故回复》中确认其将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罗亮亮,罗亮亮聘请刘志红,刘志红于2018年7月1日下午4点左右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亮亮,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第三人刘志红的本案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且属于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故被告的《663151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志红申请工伤认定;2、个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情况;3、刘志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志红的身份信息;4、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身份信息;5、刘志伟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志伟陈述罗亮亮、原告、第三人的关系;6、《申请》,证明第三人向原告申请补偿费用;7、病历、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9、《关于刘志红工伤事故的回复》,证明原告对事件的意见。第二组(被告收集制作的材料):10、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及通知当事人;11、曹某和罗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进行调查;12、《663151号决定书》、送达回证、约投挂号信函详情单,证明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被告全部证据,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东莞市某工程的外墙装饰项目,分包给包工头罗亮亮,罗亮亮聘请刘志红等工人。2018年7月1日下午4时许,刘志红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摔下,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之后在东莞市中医院治疗,2018年8月30日诊断为“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刘志红于2018年8月30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了施工现场证人曹某、罗某,两人确认刘志红是在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原告也出具《关于刘志红工伤事故回复》,确认相关事实,没有否认工伤。2018年9月27日,被告作出《66315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将工程分包给罗亮亮,罗亮亮聘请的工人刘志红在施工时从脚手架坠下受伤,认定该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26日分别送达《663151号决定书》给原告和刘志红,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行政程序合法。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刘志红为工伤,并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下面予以分析。
原告是装饰工程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罗亮亮,但罗亮亮没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因此,罗亮亮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刘志红是罗亮亮聘请的工人,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该事实有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也在《关于刘志红工伤事故回复》予以确认,证据确凿。刘志红本案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本案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承担责任之后,是否可以与分包人分担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审查范围,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与分包人之间的争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翟绍坚
人民陪审员  杜秀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志成
张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