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4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富华南路221-22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众恒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与众恒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在装修过程中的工作沟通,并没有对双方工程整体结算,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欠款的依据。二审判决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是对微信的错误理解。众恒公司没有完成装修的全部工程,二审判决却按照装修计划约定全额支持众恒公司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款存在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没有鉴定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本应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但却以超过举证期限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导致案件处理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问题是如何确定众恒公司完工的工程款。众恒公司为了证明其完工的工程款,提交了《工程已施工汇总表》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称《工程已施工汇总表》中的数额是众恒公司与***现场核实确认的结算金额,***在微信聊天记录已对此进行了确认。***则称上述《工程已施工汇总表》没有***的签名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确认《工程已施工汇总表》,***对众恒公司所述已完成的工程款不予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微信聊天记录是***和众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众恒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出示了手机记录的原微始信聊天记录,***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仅是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此,二审判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即微信聊天记录是***和众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微信聊天记录和《工程已施工汇总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众恒公司完工的工程款。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直与众恒公司就项目的产品、价格进行对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除开始时对《工程已施工汇总表》中的“大理石砖”及“浴盆”的费用提出了异议外,对其他项目并未提出异议,而关于“大理石砖”及“浴盆”的费用,双方最后亦已经核对无误。即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从2017年4月14日开始,一直在对工程款进行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具有连续性且与《工程已施工汇总表》能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对众恒公司提交的《工程已施工汇总表》予以采信,并依此计算众恒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审主***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实众恒公司完工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众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完工的工程款,本案工程造价无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故二审法院对有关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