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7316号
原告:广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道7号南宁研祥智谷C3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连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泉,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8日及同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4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签订一份《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如下:租赁物:**桩,规格4#12,数量450吨,单价7.5元/吨/日,价值5,500元/吨,押金单价600元/吨,最短租赁期限30日。租金总额:303,750元,押金总额270,000元。提货期间及租赁期间(暂定):提货期间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租赁期间为3个月(以承租方每批次实际提货日至实际归还日为准)。结算与支付:结算日:每月20日,结算日后30日为支付日,承租方应以电汇/ATM等转账方式向出租方公司账户支付到期合同金额。使用地点及交付归还地点:使用地点是南宁市江南区定津路18号,交付归还地点是南宁基地。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修改如下:租赁物:**桩,规格3#9米,数量500吨,含税单价7.5元/吨/日,价值5,500元/吨,押金单价600元/吨,最短租赁期限30日,暂定租期3月,租金总额:337,500元,押金总额:300,000元。提货区间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2021年1月22日,原告进行拔桩施工,并通知被告验收钢板桩,却遭受施工项目隔壁小区居民阻扰,无法进行钢板桩的撤场。钢板桩不能撤场,不是原告阻挠产生,不应由原告承担停工产生的租金。被告至今并未就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起诉责任人,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仍然会继续扩大,应当由被告另案寻求法律途径要求责任人承当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穷尽所有可能寻求解决本案的方法。2021年8月30日,原告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公司”)关于《**钢板桩施工分包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同年9月3日收到南宁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0月9日,原告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案涉钢板桩拨出之日止的租赁费。同年12月20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桂0105民初12782号民事判决认为:不是***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公司赔偿的,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损失。原告提出东面和背面的钢板桩的租赁费持续计算至将来原告的机械设备得以排除妨碍之日止主张,但此情况因并非***公司原因导致,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否导致案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由权利人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因案外人侵权导致,并非因原告违约所致,这是双方签约时都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的,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租赁费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故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此后租金91,805.0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3,356.37元)。
诉讼中,原告以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就事实与理由补充陈述:涉案合同期限均已届满,故自2020年7月2日起,原告继续租赁使用钢板桩,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承租**钢板桩共433根,被告已收回213根,目前剩余220根未取。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45,178.60元,截止2021年1月22日原告应付租金552,788元,未退还押金仍有98,312.60元,押金是按照进场和退场时间的实际发生吨数来计算。现双方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自2021年1月22日至今仍存在钢板桩没有拔出,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是正常租赁合同,且合同还在继续,合同暂定时间是3个月具体以原告每批次实际提货日至实际归还日为准,原告把所有钢板桩归还我方,合同款都结清,合同才算自然履行完毕,原告目前没归还租赁物所以合同还在履行中,不同意解除。原告确实跟我们讲过因村民阻挠导致租赁物拔不出来,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称施工停顿无法支付租赁费了,要求我们直接跟业主***去要钱,我方表示施工停顿跟支付租金无关,租赁物如何使用,有无障碍跟我方无关。后来我方从2021年3月份起每月都向原告催要租金和材料,原告不予理睬,故我方也向嘉定法院起诉原告支付租金和归还材料,案号(2022)沪0114民初11390号。原告所提及的租赁物的一些障碍,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都属于承租方责任范围,我方无责。对原告的已付款金额645,178.60元没有异议,原告目前还有157.986吨材料未返还,具体根数未核实,剩余押金94,791.6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原告因南宁市江南区29队住宅用地支护工程需要与被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编号GHXZLB20200515000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规格为4#12的**桩450吨,单价7.5元/吨/日,租赁物价值5,500元/吨,押金单价600元/吨,最短租赁期限30日;提货期间及租赁期间(暂定):提货期间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租赁期间为3个月(以承租方每批次实际提货日至实际归还日为准);租金总额303,750元,押金总额270,000元;结算日为每月20日,结算日后30日为支付日,承租方应以电汇/ATM等转账方式向出租方公司账户支付到期合同金额;使用地点及交付归还地点:使用地点是南宁市江南区定津路18号,交付归还地点是南宁基地。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就新增租赁物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租赁规格为3#9米的**桩500吨,单价7.5元/吨/日,租赁物价值5,500元/吨,押金单价600元/吨,最短租赁期限30日,暂定租期3月,租金总额337,500元,押金总额300,000元;提货区间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租赁期满后,原告仍占有使用租赁物并陆续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10月,原告共付金额645,178.60元,但该金额对应的租赁期间双方并不能确定。
2021年1月22日,原告进行拔桩施工,其中所在场地南面和西面的拔桩施工于当日完成,东面和北面的拔桩施工因受案外人妨碍未完成,目前仍有部分**钢板桩在工地。原告曾于2021年4月和9月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协助处理拔桩撤场事宜,被告方表示其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原告与案外人间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法径自取回租赁物,需由原告自行处理,并提议原告可另行采购二手桩作为租赁物返还被告以减少损失,无法拔桩的部分后期再由原告与业主方自行处理。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2年7月4日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案号(2022)沪0114民初11390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2021)桂0105民初1278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等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占有使用租赁物,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均有继续租赁关系的合意,由此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仍有效,仅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故其要求确认系争合同已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于被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奕
书 记 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