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开发区金山街道金山社区25栋二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皓,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诚公司)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205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煌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裁字[2021]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受伤过程无人目击,也无视频、影像资料证实,原审法院并未查实**如何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的受伤与案涉车辆有关。2.**受谁聘请,从事什么经营活动的事实不清。3.原审认定案外人**将其自购的货车挂靠在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明显错误,且无证据证实**是在从事以其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受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车辆挂靠合同书》仅能证明案涉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为其公司,车辆运输经营权由实际车主**所有,原审法院将车辆挂靠行为认定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明显存在解释错误。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煌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裁字[2021]第22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与煌诚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其自购的重型自卸货车(牌号:鄂B2××**)挂靠煌诚公司经营,由**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每年***公司缴纳车辆挂靠费1000元。2019年7月11日,案外人***以每月7000元工资雇请**驾驶鄂B2××**货车。2020年8月6日,**在驾驶鄂B2××**货车时不慎从该车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案外人***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2021年2月22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8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裁字[2021]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煌诚公司认为黄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应予撤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裁字[2021]第224号仲裁裁决,并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将其自购的货车挂靠在煌诚公司经营后,案外人***又雇请**驾驶该货车,因此案外人***与**成立雇佣关系。由于**系***个人雇请,与煌诚公司并无固定的人身隶属、工作管理的用工关系,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也并无异议。由于**在驾驶案涉货车的时候受伤,双方对煌诚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持有异议。对此,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可见该通知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民事主体规范民事法律活动出发,规定相关民事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案外人**将其自购的货车挂靠在煌诚公司,以煌诚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符合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煌诚公司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裁字[2021]第22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煌诚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煌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原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是受案外人***雇请驾驶案涉车辆,其工资由***发放,工作内容由***安排,案涉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原审法院认定**在受***安排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摔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挂靠经营,原审法院根据《车辆挂靠合同书》,认定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挂靠煌诚公司经营属实,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案涉车辆挂靠煌诚公 司,以煌诚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煌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煌诚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该规定的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原理相同,属于拟制用工关系。本案中案涉车辆挂靠在煌诚公司经营,**在受***雇请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摔伤,原审判决认为煌诚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煌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煌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吕 林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