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560号 原告:***,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民,**市**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12-2号。 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湖北煌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金山街道金山社区25栋二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经济开发区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湖北煌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诚公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711.1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故中亡者**的继承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得的赔偿款中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16时20分许,**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载原告***沿大冶市××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大冶市××大道看守所路段时,与对向由南往北由***驾驶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载货)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爱康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左侧)骨折;***后部肌群肌腱损伤;腓总神经损伤;***撕脱伤;左股骨髁上骨折(粉碎性);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损伤;左侧耻骨分支骨折;左侧坐骨骨折。2020年1月6日,**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左下肢膝关节损伤、腓神经损伤和骨盆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日,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各需90日。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且未靠道路中心线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且超载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驾驶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煌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B×××××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如果事故车辆鄂B×××××重型自卸货车没有营运许可证或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我公司按约定将免除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将在复查伤者的X光片后将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有两名受害者,请求法院按适当的比例分摊交强险的理赔数额。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先支付了10.6万元的赔偿,其中支付死者**赔偿款46000元,支付原告治疗费60000元。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款中直接退还给我。 被告煌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及驾驶人员所有证件齐全。该车是被告***购买后挂靠在我公司从事运营。 被告**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系婆媳关系,事故发生与我无关。我刚刚经历丧子之痛,也未收到任何赔偿款,原告起诉我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16时20分许,**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载原告***沿大冶市××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大冶市××大道看守所路段时,与对向由南往北由***驾驶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载货)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爱康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2天,花费治疗费用108654.52元,其中医保自费19009.1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0000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左侧)骨折;***后部肌群肌腱损伤;腓总神经损伤;***撕脱伤;左股骨髁上骨折(粉碎性);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损伤;左侧耻骨分支骨折;左侧坐骨骨折。2020年1月6日,**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左下肢膝关节损伤、腓神经损伤和骨盆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日,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各需90日。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且未靠道路中心线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且超载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驾驶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系其购买后挂靠在被告煌诚公司名下营运,每年交纳挂靠费1000元。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街道办事处书院路××号。与前夫**于2010年7月生育大女儿***、2012年2月生育二女儿***。离婚后,于2019年5月20日与本次事故死者**登记结婚。本案被告**系死者**母亲。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死者**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且未靠道路中心线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且超载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他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按被告煌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保险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因此,应当扣减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10%的赔付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承担20%的赔付责任,剩余10%的赔付责任由***承担。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108655元(含医保自费19009元);2、后期复查、**费180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52天×80元/天);5、护理费9591元(按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38,897元/年标准计算90天);6、误工费262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月收入达4800元。本院认为可以适用标准较高的河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45677元/年);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158493元(原告主张按标准较高的湖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赔偿计算系数为23%);9、被扶养人生活费31117元(原告主张按13946元/年的标准计算,大女儿计算8年零8个月,二女儿计算10年零5个月);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11、鉴定费2500元,合计36949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2500元鉴定费和19009元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0000元(另案审理的同一事故受害人**,法院认定损失90万余元,本院酌定按3:7分摊)。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307987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39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0%(因车辆超载导致保险公司免赔10%),即61597元;***自负10%的赔付责任,即3079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冶公司合计赔付101597元。本案鉴定费2500元、非医保用药19009元,合计21509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53元。被告***累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7252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超出被告***应承担的数额22748元,原告应予返还,在保险赔付款中直接给付。被告煌诚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挂靠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先行支付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他应承担的金额,本院裁决被告煌诚公司在挂靠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无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煌诚公司与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纠纷。**系本次事故中受死者**的母亲,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01597元,其中,支付原告***78849元,支付被告***227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3686元,原告***负担2580元,被告***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