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爱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耿正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宁,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陈勇,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爱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升公司)、徐陈勇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明霞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险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爱升公司、徐陈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财险济南公司承担430天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以在保全之日起计算,从本案分析,即使认定保全错误也是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审出具判决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截止到爱升公司起诉之日天数共计60天。2.一审法院对因冻结而造成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爱升公司与海尔融资租赁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要早于保全冻结时间,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爱升公司即使冻结110万后账户余额也不影响爱升公司支付其约定的租金,且该协议并没有还款记录和时间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保全错误认定依据不足,徐陈勇主观上没有故意,本案中三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处于混同状态,所任职务也是相互交叉,财务非独立状态,在其情况下不能苛求申请人有这种专业性判断,那也就失去了保全的意义,本案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为保全错误,但是核对相对性的前提是权利主体清晰明确,本案中恰恰是三个公司存在交叉混同,徐陈勇无法有效的分辨。
爱升公司辩称,爱升公司在保全之日即失去了对经营资金的正常控制,所以损失之日应从保全之日起开始计算。
爱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徐陈勇、**财险济南公司支付爱升公司利息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131,388.89元;2.诉讼费由徐陈勇、**财险济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因合同纠纷,徐陈勇作为原告以爱升科技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6月20日,徐陈勇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爱升科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万元,并以**财险济南公司11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鲁0104民初3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爱升科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7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4执保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爱升科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4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陈勇的诉讼请求。徐陈勇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1民终56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备忘录》的签署双方为金科公司与徐陈勇,承诺退还徐陈勇相关费用的亦系金科公司,山东爱升公司并未签订《备忘录》,故《备忘录》对山东爱升公司无约束力。虽然山东爱升公司与徐陈勇签订了《协议书》,但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山东爱升公司退还徐陈勇相关费用的前提是山东爱升公司与徐陈勇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注册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入股云南公司,徐陈勇现有的团队归并山东爱升公司。山东爱升公司与徐陈勇签订《协议书》后,双方未注册合伙企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双方未履行。徐陈勇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山东爱升公司支付佣金、垫付资金、保证金系依据《备忘录》。故综合以上分析,徐陈勇请求山东爱升公司向其支付佣金、垫付资金、保证金,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徐陈勇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爱升科技公司认为徐陈勇保全错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关于徐陈勇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爱升科技公司的损失问题。在(2018)鲁0104民初3732号案中,徐陈勇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了爱升科技公司名下110万元银行存款,但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徐陈勇签订《云南徐陈勇2016年度市场结算对账备忘录》的系莱芜金科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应由莱芜金科公司支付徐陈勇剩余佣金、垫付费用及保证金等,莱芜金科公司与山东爱升公司并无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徐陈勇签订《云南徐陈勇2016年度市场结算对账备忘录》的系莱芜金科医学检验有限公司,虽然爱升科技公司与徐陈勇签订了《协议书》,但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并未注册合伙企业,其相关约定双方未履行。徐陈勇依据《云南徐陈勇2016年度市场结算对账备忘录》要求爱升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备忘录所涉主体并不包括爱升科技公司,爱升科技公司也无法按照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承担义务,徐陈勇向爱升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本身即存在主体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已通过判决向徐陈勇明确释明,合同存在权利相对性原则,徐陈勇主张权利的对象明显存在错误,根据社会一般善良人的普遍认知以及注意义务,在知晓权利主体、对象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及时予以更改并申请法院解除对爱升科技公司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而徐陈勇却继续向错误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徐陈勇的诉讼以及保全存在明显过错,且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后,徐陈勇仍对错误的诉讼主体提起上诉,造成了爱升科技公司损失的扩大。因此,徐陈勇的所提起的诉讼行为不合理、申请财产保全缺乏适当性,其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爱升科技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陈勇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爱升科技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其次,关于徐陈勇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对于爱升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爱升科技公司提交其与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一份、耿正磊与山东泰山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需要大量流动资金,并主张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耿正磊,爱升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爱升科技公司,爱升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0%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爱升科技公司110万元资金被冻结的利息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年利率6%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爱升科技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为:110万元×6%÷365天×430天=77,753.42元。最后,关于**财险济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8)鲁0104民初3732号案中徐陈勇系以**财险济南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1,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徐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升公司利息损失77,753.42元;二、**财险济南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爱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爱升公司负担598元,徐陈勇和**财险济南公司负担8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8)鲁0104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徐陈勇在提起案件诉讼时,明知爱升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未履行,仍坚持依据协议向爱升公司主张权利,并申请冻结爱升公司的银行存款,一审认定徐陈勇的诉讼行为不合理、申请财产保全缺乏适当性,其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爱升科技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自法院对爱升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后,爱升公司即不能使用被冻结的110万元存款,一审判决认定自存款被冻结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爱升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财险济南公司作为涉案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财险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明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