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373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爱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耿正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琳,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爱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被告爱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4303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垫付资金363770.26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约2015年5月,原告与耿正磊控制的莱芜金科医学检验有限公司进行移动健康查体业务合作,由原告负责开发云南市场,被告负责移动查体所需的设备等,双方根据业务收入进行分成。2017年6月14日,原告找到耿正磊要求解决业务分成及其他费用问题,经过十余天协商,在2017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云南***2016年度市场结算对账备忘录》,备忘录详细载明了原告应得到的业务结算款项及具体数额。同时,原告按耿正磊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原告与莱芜金科医学检验有限公司的合作,由被告全面接受原告云南业务的团队及市场,原告的业务分成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负责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付。
爱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本协议的最初目的也是双方履行该协议的前提,就是双方成立合伙企业,共同入股云南公司(即后来成立的云南爱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但双方因各种原因,并未成立该协议所说的合伙企业,当然也没有入股云南公司。因此,双方履行该协议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亦没有加入答辩人的经营团队,该协议已自行作废,自始即没有实际履行。二、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原告佣金、业务垫付资金及保证金,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佣金和业务垫付资金及保证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依据的“云南***2016年度市场结算对帐备忘录”是莱芜金科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一份备忘录,因为在该份备忘录中仅有莱芜金科医学检验有限公司的盖章,而济南爱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楚雄系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均无任何签章,因此,该份证据仅显示了莱芜金科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对该备忘录的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佣金、业务垫付资金及保证金,均与被告山东爱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山东爱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业务垫付资金及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与答辩人无关的责任强加于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莱芜金科医学检验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云南***2016年度市场结算对账备忘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甲方未返还乙方佣金金额为243438.5元,市场未收回款项部分186931元应属于乙方,在甲方收到后全额返还乙方。乙方为甲方垫付相关费用合计约64900元(待核实),需乙方提供相应依据经甲方核实后给予报销。经双方协商,终止代理商合作关系,乙方加入甲方(集团)公司,2017年度起云南区域市场全部交由公司经营,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乙方向甲方已交纳市场保证金25万元,解除协议后由甲方退换乙方。甲方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累计向乙方支付佣金298870.26元。经协商,转为***个人向甲方的员工借款,由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提供合规的票据按时报销,差额多退少补。备忘录另行注明:本备忘录所指的甲方,包含莱芜金科医学检验有限公司,以及与乙方发生实际业务关联的济南爱升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包含楚雄系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个人。该备忘录盖有莱芜金科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印章,公司代表人签名潦草,***陈述为耿正磊,耿正磊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莱芜金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监事钟明毅。工商登记信息未显示与耿正磊存在关联关系。济南爱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杰君,耿正磊系自然人股东之一。
2017年6月24日当日,山东爱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加入甲方经营团队,接受公司统一管理,由云南公司出具正式聘任书。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日起,注册合伙人企业,由合伙人企业入股云南公司,乙方在合伙人企业中持股份额为20%。2016年双方财务问题,按照所签协议和财务约定,进行清算,于2017年7月31日前核算并兑付完毕。2017年起所有业务和销售收入合并到云南公司,乙方垫付资金(经甲乙双方确认认可后)由甲方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所缴纳的市场保证金,由甲方根据所签协议与乙方计算,并在2017年7月31日前退还乙方。该协议由山东爱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并由赵爱梅签名,乙方由***签名。
***另提交《云南***费用单据交接单》一份,该单据由钟明毅签署:“收到以上单据,费用全额待审核确定。”***另提交《2017年度云南市场合同执行情况表》一份,该单据由钟明毅签署:“情况属实,帐已对。”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山东爱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正磊,赵爱梅、钟明毅均系该公司董事。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莱芜金科医学检验有限公司与***签订《云南***2016年度市场结算对账备忘录》,应由莱芜金科公司支付***剩余佣金、垫付费用及保证金等费用。现***要求山东爱升公司支付上述费用,首先,根据莱芜金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莱芜金科公司与山东爱升公司并无关联关系,耿正磊虽系爱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显示其为莱芜金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耿正磊在备忘录上签名,也不必然证明其与莱芜金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次,***与山东爱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应按照“所签协议”进行结算,现无证据证明所谓的“协议”就是前述所称“备忘录”,二者名称并不相同。综上,***根据其与莱芜金科公司的备忘录载明的金额要求山东爱升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97元,减半收取709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