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14行初49号
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编号19040360《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衍以及人民陪审员杨坤、赵子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杰,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瑞昕及第三人龚老良、谭左仙、浦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美玲、黄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人社局副局长赵磊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死亡职工龚志文近亲属浦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龚志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编号1904036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19040360《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员工龚志文同志从昆明市五华区香树花城小区C4栋17楼坠楼身亡,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后龚志文家属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认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编号19040360《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龚志文发生坠楼不属于工伤,编号19040360《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理由如下: 一、龚志文发生坠楼的地点既不是原告公司住所地,也不是其负责进行监理工作的项目所在地五华区熙悦花园告之前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在事发当日其监理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未看到该同志到过监理现场,即在工作时间龚志文并没有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仅依据龚志文之前到过该小区及电话记录,被告无法证明2019年9月14日龚志文到香树花城小区C4栋,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且其坠楼楼层为香树花城小区C4栋17层,而土方施工单位的居住地点是该楼18层,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在事发当日土方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与龚志文有过接触和工作预约。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证据证明龚志文在香树花城小区C4栋17层坠亡,是因为租房原因所致。被告根据龚志文手机通话和微信内容,以及通过龚志文的办公电脑提取的其拟定的租赁合同、租房报告,认为龚志文正在对接协调项目监理部人员在香树花城小区租房办公及住宿事宜。但并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9月14日龚志文在香树花城小区C4栋17层坠亡,是因为租房原因所致。且依常理可知,若需要承租房屋应到小区物业或出租户处进行了解和交接,但被告也同样没有证据证明龚志文是在物业或者出租人陪同看房或与其进行接触时,发生坠楼的。 三、原告认为,龚志文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龚志文坠楼属于明显的意外伤害而非“事故伤害”。“事故伤害”是指在工作中与工作有关的并能够被人们所预知的危险。“意外伤害”是指在工作中一般不能被预知的危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情形中也强调了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导致的,即劳动者受到暴力等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坠楼属于明显的意外伤害,且龚志文同志坠楼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坠楼发生也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综上,原告认为龚志文同志坠楼发生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19040360《认定工伤决定书》。
确认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编号19040360《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马衍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赵子波
书 记 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