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205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956811398
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屏山镇咪油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总经理。
被告:云南**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156757XF。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87-395号星耀大厦13层D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13754T。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620号润城第一大道2幢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酒店)、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云南**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河酒店、中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康公司、**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50607.78元及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的利息228629.83元(按年利率4.75%计算),2021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由被告银河酒店在未付工程款项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左右,原告经被告**公司的股东可某介绍,由原告承包以被告银河酒店为业主方,被告中康公司为总包方,被告**公司为专业分包方的禄劝嘉年华国际商业广场的基坑支护工程,当时双方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被告**公司在2016年左右向原告支付过8万元工程,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方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银河酒店书面答辩称,自2015年3月21日被告银河酒店实际控制人失联,公司就没有钱支付任何款项,故禄劝嘉年华国际商业广场项目没有真正施工。嘉年华项目用地属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旧县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华村民小组留地安置建设用地。被告银河酒店与东华村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银河酒店负责开发东华村的留地安置建设用地。2015年3月21日被告银河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失联,项目被迫搁置。东华村于2018年6月28日**劝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2018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该地块当时的基础开挖都还未完成,成为露天的水塘。嘉年华项目没有开工,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东华村已收回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银河酒店在未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知从何而来。原告与被告**公司仅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核实项目的实际情况,就完成3850607.78元的工程,这违反常理。原告称2015年2月15日介入施工项目,但2018年11月19日东华村己收回土地,原告2021年9月提起诉讼,己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康公司书面答辩称,中康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即向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清算备案,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已发出公告,要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原告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中康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总包方,中康公司未承接该项目,原告所诉的工程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公司,本案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银河酒店应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对中康公司的诉请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中康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协议,没有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工程款收益权理应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的授权委托,项目任命书,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实为不妥。被告**公司才是本案的权利人,拖欠工程款的是被告银河酒店、中康公司。被告**公司从没有支付过8万元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咨询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是与银河酒店签订的合同,具体是由谁来施工,不是第三人监理的范围,当时负责具体监理的人已经不在公司,无法提供当时的监理材料。
原告**针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
3、现场记录表,证明项目真实存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时间、出场时间,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违约未付工程款项;
4、喷锚护壁施工记录表,证明喷锚护壁施工工程量;
5、锚杆施工记录,证明锚杆施工工程量;
6、水泥搅拌施工记录,证明水泥搅拌量;
7、发电机台班记录表,证明发电台班记录;
8、建筑材料送检见证记录,证明建筑材料送检见证记录,材料检测合格;
9、结算表,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结算金额,被告拒付工程款;
10、收条、业务凭证,证明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写了收条;
11、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聊天记录,明确了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双方协商工程价款;
12、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的通话记录,明确了原告施工工程的事实;
13、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向原告转账8万元的事实;
14、证人可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可某介绍原告到**公司做禄劝嘉年华国际商业广场的地基;
15、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了禄劝嘉年华商业广场的地基工程,2014年年底进场,因业主的老板跑了,因此停工。2015年退场工人拿不到工资,找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支付了8万元平息。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现场记录表、喷锚护壁施工记录表、锚杆施工记录、水泥搅拌施工记录、发电机台班记录表、建筑材料送检见证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收条、业务凭证、转款记录不是支付工程款。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公司拖欠工程款。对证人可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的当庭证言,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第三人咨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现场记录表、喷锚护壁施工记录表、锚杆施工记录、水泥搅拌施工记录、发电机台班记录表、建筑材料送检见证记录有监理签字,故无异议。对结算表、收条、业务凭证、转款记录、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认为第三人不清楚。对证人可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
被告**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与中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裁决。
第三人咨询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因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咨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场记录表、喷锚护壁施工记录表、锚杆施工记录、水泥搅拌施工记录、发电机台班记录表、建筑材料送检见证记录、收条、业务凭证、转款记录、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能与证人可某、**的当庭证言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分承**劝嘉年华国际商业广场的地基工程,原告**已做部分工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旧县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华村民小组用其安置地与被告银河酒店合作开发房地产,即嘉年华商业广场。被告银河酒店遂将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康公司。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中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康公司将嘉年华商业广场项目的桩基、基坑支护施工工程、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嘉年华商业广场项目的桩基、基坑支护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后因被告银河酒店的原因工程停工至今。工程停工后,2015年5月16日、17日,被告**公司两次共支付给原告**8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的嘉年华商业广场项目系被告银河酒店作为发包人发包给被告中康公司,被告中康公司承包后又将嘉年华商业广场项目的桩基、基坑支护施工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就涉案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系实际的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只能在涉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能依据自己单方的结算来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工程价款3850607.7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河酒店、中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26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代进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