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620号润城第一大道*幢*楼。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纳西族,1956年5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监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与***(男,汉族,1958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58××××××××)于198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的原工作单位为昆明市制锁总厂,下岗失业时间为1995年11月。昆明市官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记载,姓名***,单位名称昆明市制锁总厂,缴费年度1995年至2017年。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显示,账号为73×××01、73×××41、73×××01的账号名称均为原告,上述三账户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向***账号为62×××39的账户转入款项,其中,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30日备注为代发工资。2017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自2009年5月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西劳裁书(2017)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与被申请人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家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案外人昆明市制锁总厂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提交的《再就业优惠证》来看,***已于1995年11月从昆明市制锁总厂下岗,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不足以证明***与昆明市制锁总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发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均为适格主体,***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原告向***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陈述聘请***为特别顾问,主要从事施工现场的杂活,但同时又陈述***的主要工作为监理方面的专业技术顾问,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且聘请特别顾问从事杂活于常理不符,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主要从事监理方面的工作,而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监理等,***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至于原告陈述的***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对其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考勤,即使***一个月没有去施工现场,原告也要支付报酬,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被告主张***自2009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而原告陈述***于2015年12月到其处工作,从被告提交的《卡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来看,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向***的账户转入款项,且转入款项的时间具有连续性,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起建立,至于***在原告处上班的最后一天,原告主张为2017年6月20日,被告主张为2017年6月21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推定***上班的最后一天为2017年6月2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宣判后,监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监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与昆明市制锁厂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均由昆明市制锁厂购买,上诉人仅是特聘***作特聘顾问,属于兼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监理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昆明市制锁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相反,经审查,***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接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指派的工作,工资也由上诉人发放,虽然***所持有的《装修人员出入证》、《工作证》上所载的名称为绿地(香港),但上诉人认可绿地(香港)业务系其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系特聘顾问,属于兼职的上诉主张,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 茜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