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5民特7号
申请人: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620号润城第一大道2幢9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系**之母,女,1950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个旧市,现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建设公司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金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23〕第5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错误适用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能够作出终局裁决的范围是明确且具体的,基本上为“金额少”“事情小”的事项,本案涉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高达人民币948240元,并不属于前述任何一种可以作出终局裁决的事项。金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适用终局裁决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权利。2.本案中,申请人始终坚持认为申请人之子**并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金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径行认定**为工伤死亡系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委员会据以审理的前提为**是否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这一事实,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虽然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编号为5325992022001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蒙自市人民法院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亦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申请人始终认为该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并已于2023年5月16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的审理需以再审结果为依据。综上所述,金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案涉主要事实尚存争议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其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基本事实即**的工伤认定,已经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蒙自市人民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工伤和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关于2021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1〕24号)的规定,仲裁裁决申请人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标准及具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因工伤死亡使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导致其生活水平下降而给予的经济补偿,仲裁委适用终局裁决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3.申请人申请再审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的异议已经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金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需以再审结果为依据而中止仲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6月15日,金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3〕第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关于**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和丧葬费44730元,共合计人民币99297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金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申请人的儿子**系被申请人职工,月工资为5972.5元,被申请人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2022年1月1日在被申请人的蔓金高速公路项目部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2022年2月7日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3259920220011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不服工伤认定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蒙自市人民法院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判决,认可**死亡为(视同)工伤。
金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是否是工伤死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被申请人以已经申请再审为由提出两审法院维持的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的辩称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申请人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视同)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申请人承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于2022年1月1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2021年度的标准,202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12元,故**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948240元(47412元×20)。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云南省税务局印发的《关于2021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1〕24号)的规定:“2021年度全省计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所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55元。2020年度计发基数高于7455元/月的州(市),继续使用原计发基数。”红河州适用月平均工资为7455元,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为44730元(7455元×6)。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申请人***为**的母亲,现年73岁,经仲裁委查明***属于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在云南省社会保险局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不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故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抚恤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终局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仲裁终局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328号)中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包括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而引发争议,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终局裁决的情形,金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再次提起上诉。本案中,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昆明建设公司职工**(视同)工伤,后昆明建设公司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蒙自市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昆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虽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但该案尚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二审判决并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故**(视同)工伤的法律事实已经终审判决予以认定,在申请人未为**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金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