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22民初569号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228,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包头市固阳县金山工业园区项目供应混凝土,据结算,截至目前,原告共供给混凝土合计金额¥3,998,355元,被告仅支付1,770,000元,剩余金额¥2,228,3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经营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被告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本案由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项目所在地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工业园区,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一切对账及结算协议必须要盖公章,我方也仅认可公司的公章,原告的对账单协议未经我公司确认,双方还没有完成账目的核对。第二,原告系业主指定的供货商,所以双方签订支付比例为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的背靠背供货条款,现在我方与业主方未完成结算工作,我方也未收到业主的商砼工程款,故我方没有支付义务。第三,关于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第四,对于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违约支付律师费的约定,所以不应支付律师费。第五,原告是业主指定的供货商,被告没有与原告讨价还价的余地,被告签订合同显失公平,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高于市场价5元,被告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损失,所以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聚某公司(甲方)与陆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GZJZ-HNTHT-001,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弘某公司高纯硅(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包头市固阳县金山工业园区,供应范围为发包人指定区域。第二条“砼等级计划方量、结算单价、其他单价说明”约定:1、泵送费(泵车综合臂长)20元/m3。2、防冻-5至-15℃15元/m3,防冻-20℃25元/m3,抗渗砼P615元/m3,P820元/m3,P1025元/m3。抗冻D100砼10元/m3;D150砼15元/m3;D200砼25元/m3;D250砼30元/m3。3、以上单价均包含冬施措施费,冬季施工不在增加任何费用。4、早强混凝土在同等级另增加20元/m3。5、细石每立方10元/m3。6、掺入膨胀剂20元/m3。7、以上价格均为含税含运费(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8、砼结算以送货确认签字的小票为准(签字必须是甲方管理人员或指定人员,其他人员签字甲方一律不予认可)……9、结算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合格砼)量为准。10、此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不做任何调整。第三条“商品砼供应、结算、付款方式”约定:(1)砼供应方式:乙方应根据甲方签订的“砼订货单”将商品砼送到合同单位工程指定地点……(2)砼结算方式:乙方将货物送到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收料员材料负责人及财务核算员核实无误后共同签字开具甲方的收料对账单,甲方收料对账单作为乙方货物交付的唯一凭据与甲方结算,其它任何方式不能作为乙方交付货物与甲方结算的凭据。(3)砼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计量周期按每月30日为一个对账周期,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账单,乙方根据对账单给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全额发票,甲方次月月底安排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周期与甲方收到弘元项目进度款同步),乙方应及时同甲方确认工程量并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结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其货款的95%,剩余(5%)结算款转为工程质保金。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货款前向甲方提供有效全额(规格、数量、单价均与实际供货一致)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若有造假,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付款方式: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合同还对砼质量验收要求、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违约责任、仲裁与诉讼、补充事宜、特别约定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陆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2月25日分期与聚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聚某公司盖章处加盖有贵州某公司弘某高纯晶硅(一期)项目11标段项目部公章。双方对账单共确认陆某公司向聚某公司供给商品混凝土合计金额3,998,355元。202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2月12日,陆某公司共向聚某公司开具了3,678,7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0月21日至2023年8月1日聚某公司共向陆某公司支付货款1,7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内蒙古某公司混凝土日生产明细表及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陆某公司与聚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陆某公司依约完成了商品混凝土供货义务,聚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聚某公司认为其与弘某公司未进行结算、验收,故其支付陆某公司的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量的70%。《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第三条商品砼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根据对账单给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全额发票,甲方次月月底安排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周期与甲方收到弘某项目进度款同步),乙方应及时同甲方确认工程量并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结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其货款的95%,剩余(5%)结算款转为工程质保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该合同,应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并自愿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已结算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的标准进行支付,聚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聚某公司应付陆某公司的货款为1,028,849元(3,998,355元×70%-1,77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聚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情形,对陆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某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对账单给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全额发票,甲方次月月底安排支付进度款。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完成时间为2023年3月5日,按照此约定,聚某公司应至迟于2023年4月30日支付70%的进度款项,故本院支持自2023年5月1日起至聚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律师费,陆某公司与聚某公司并未就双方发生纠纷后产生律师费进行约定,陆某公司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陆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全费、保函费的负担问题,保全费系陆某公司为保障其权利将来可以顺利实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聚某公司承担。保函费即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支出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且该费用支出非必要性支出,故对陆某公司要求聚某公司承担保函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公司货款1,028,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8,84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8.82元,减半收取计13,264.4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41.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