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上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冉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亨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亨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二十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差旅费两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就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锦江社区的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订该份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二十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开工至达到验收条件后全额退还保证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二十万元,且收到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收条一份。但是,合同签订后若干月内,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后来经过原告证实,被告在未与原告商议之下已将该合同约定的项目转包给别家公司,得知该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被告要求返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是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原告别无其他遂诉至法院。
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以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为甲方,河南亨安消防公司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将其位于上街区峡窝镇锦江社区的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河南亨安消防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河南亨安消防公司向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交纳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待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通知河南亨安消防公司进场开工至达到验收条件后全额退还保证金。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在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及合同经办人处签名,河南亨安消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消防工程履约保证订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上述收条载明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至今未向河南亨安消防公司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与河南亨安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收条》,经过本院庭审举证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与河南亨安消防公司均应当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作为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向河南亨安消防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形,确认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收到了河南亨安消防公司交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涉案消防工程交由河南亨安消防公司施工,已交由他人施工,故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应返还河南亨安消防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河南亨安消防公司还主张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支付差旅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其是否产生了有关费用及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对河南亨安消防公司主张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浙江丰泰建设河南分公司支付差旅费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勃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