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上海路南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675514H。
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玉,桂林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鲁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877623267。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玲,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继刚,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仕勇,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谌军,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宜容,女,1985年4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继刚、原审被告谌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辉、唐良玉,上诉人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忠、周美玲,被上诉人屈继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仕勇,原审被告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宜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恒泰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拖欠承包人桂能公司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尚欠作为承包人的原审被告桂能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二、原审判决任意扩大了上诉人作为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明显属任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
桂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1顶、第2项;二、改判驳回屈继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与恒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上诉人承建该项目。上诉人就该项目实际上给了谌军、屈继刚、蔡建军共同施工。2017年1月11日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谌军、屈继刚、蔡建军签署了《承诺函》明确: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由第三人自行协商解决,承诺不再就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向上诉人及恒泰公司索要。三人写该承诺函后,并按三人指定账户上诉人将工程余款1312552元转入谌军账户。为此,上诉人与该实际施工人谌军、屈继刚、蔡建军工程款结算完毕。一审没有查明和认定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屈继刚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已将工程款给付答辩人,又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给付谌军的139万余元是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谌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屈继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谌军支付原告工程款1116192元及利息78133.4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工程款1116192元及利息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甲方)恒泰公司与被告(乙方)桂能公司就110Kv叠黑、侯中,35Kv金水湾线路迁移工程(土建部分)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桂能公司承建该项目。同日,被告桂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其工作量后,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恒泰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两份,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金额为1942562.06元。由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辉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
2012年12月5日,被告桂能公司将工程款450000元转给原告。
2017年10月17日,被告桂能公司与原告就原告施工工程中被告恒泰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与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抵扣了部分工程款,抵扣金额为376369.83元。
另查明,被告恒泰公司与被告桂能公司就整体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应当支付,被告恒泰公司与被告桂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桂能公司将协议书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工程。且被告恒泰公司亦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费用。现被告桂能公司仅支付了原告826369.83元工程款,剩余价款尚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桂能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上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16192.23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桂能公司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桂能公司按照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确定的造价给付剩余工程款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两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予以确认。故双方签署费用单之日可以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1116192.23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恒泰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该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作为原告完成工程的发包方,且其法定代表人肖辉与原告对施工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应当视为已经竣工使用。但是被告恒泰公司及被告桂能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26369.83元,尚欠1116192.23元工程款未支付,且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桂能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谌军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原告及被告谌军与案外人蔡建军签名的承诺函的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谌军没有签署其他书面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谌军承包再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谌军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谌军承担本案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屈继刚工程款1116192.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1116192.23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屈继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恒泰公司、桂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恒泰公司与上诉人桂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桂能公司将协议书中的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屈继刚施工,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随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工程。且上诉人恒泰公司亦与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费用。现上诉人桂能公司仅支付了被上诉人826369.83元工程款,剩余价款尚未支付。上诉人恒泰公司、桂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理由是:上诉人恒泰公司、桂能公司与谌军经过协商,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尾款后,为了固定合同价款从而桂能公司与谌军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中的价款就是涉案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劳务合同》以及2017年1月13日桂能公司转款给谌军的转帐凭证只能证明桂能公司依据劳务合同与谌军进行了合同价款的结算,并不能证明桂能公司已依据与被上诉人屈继刚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结算完毕。对于2017年1月11日屈继刚、蔡建军与谌军签订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虽然记载屈继刚、蔡建军与谌军之间的费用自行协商解决,但且不论承诺函的真实性,就文字所表述的内容也不能准确反映屈继刚、蔡建军与谌军三人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他们三人之间基于何种原因需要自行协商解决并未明确,故该承诺函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上诉人恒泰公司、桂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屈继刚、蔡建军与谌军之间的关系,以及2017年1月13日桂能公司将工程款转账到谌军的账上是基于屈继刚、蔡建军的委托,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诉观点。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依据《劳务合同》以及经上诉人恒泰公司、桂能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单要求二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余款,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2元,由上诉人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46元,由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裕松
审判员  邹国良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