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1799号
原告:***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42号1-2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877623267。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桂林市×××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上海路南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67514H。
法定代表人:肖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健,广西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君,广西瑞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蔡建军,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仕勇,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屈继刚,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仕勇,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恒泰公司)、蔡建军、屈继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娇,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健、蒋依君,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资金13125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12552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全部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19032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用4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桂林恒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约定:桂林恒泰公司将就110V叠黑、侯中金水湾线路迁移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两份合同劳务费用分别为567000元、1624719元,合计2191719元。之后原告将该劳务分包给屈继刚、蔡建军实际施工。该项目竣工后劳务费并未全部给付原告。2017年1月该项目款项为桂林恒泰公司收回。因该项目被告从中进行了斡旋,被告与屈继刚、蔡建军三人协商由**领取劳务费并达成《承诺书》,约定项目费用由**、屈继刚、蔡建军自行协商解决,就费用问题不再向原告、桂林恒泰公司结算。为了完善从桂林恒泰公司领款手续及领款金额,原告根据桂林恒泰公司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的劳务项目、应得劳务费的计算与前述合同相同,劳务费为1391742元,扣除管理费后为1312252元。因该合同并非另外的劳务项目,而是为前述《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劳务项目劳务费的领取手续,该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之后,2017年1月13日被告据此到桂林恒泰公司办理了1391742元劳务费付款到原告的手续,该款到原告处后,原告在扣除5.69%管理费后,余款1312252元根据《承诺书》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该1312252元劳务费后因与屈继刚、蔡建军核算产生纠纷而拒绝向二人支付。为此,2018年1月22日,屈继刚、蔡建军通过诉讼向**主张权益,同时诉请原告及桂林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最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和(2019)桂03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认定:未能举证证明屈继刚、蔡建军所完成的工程量与**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屈继刚、蔡建军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判令原告分别向屈建刚、蔡建刚支付剩余工程款1116192.23元及利息370970元。2020年9月经秀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述判决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综上,原告与桂林恒泰公司的劳务分包项目实际为屈继刚、蔡建军实际施工,该剩余劳务费己为生效判决判归屈继刚、蔡建军,并已执行完毕。而被告领取的劳务费所依据的《劳务合同》实际对其并未发生,合同也并非其本人签名,被告据此领取的1312252元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取得涉案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一,涉案款项是110KV叠黑、侯中、35KV金水湾线路迁移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根据与被挂靠单位桂林恒泰公司以及原告的约定,取得扣除管理费之后的工程款,即涉案款项。所以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是具有法律根据的。原告明知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却在起诉状中不予陈述该事实,是在误导法院误以为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没有法律根据。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详细陈述其向被告给付涉案款项的原因,即证实原告向被告给付涉案款项是有目的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该给付行为并不存在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形,所以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三,原告主张是因为生效判决已判令其分别向屈继刚、蔡建军支付剩余劳务费,所以其认为被告领取的1312252元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与桂林恒泰公司等人结算完毕,在没有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领取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缺乏证据证实,即使有争议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审理范围。何况,在屈继刚、蔡建军提起的另案诉讼中,屈继刚、蔡建军也主张因被告领取了涉案款项,故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款项,但最终生效判决没有支持屈继刚、蔡建军的该项主张,则说明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向屈继刚、蔡建军支付劳务费与被告领取涉案款项无关,现原告又以生效判决内容主张被告领取的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领取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述称,一、案涉工程系本案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实际施工的,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被告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据此领取1312252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
第三人蔡建军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的诉讼与第三人蔡建军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认定与第三人蔡建军的工程款没有关联,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将蔡建军列为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蔡建军不是适格的第三人,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蔡建军的起诉。
第三人屈继刚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的诉讼与第三人屈继刚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第三人屈继刚的工程款没有关联,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将屈继刚列为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屈继刚不是适格的第三人,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屈继刚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是为领取劳务费工程款根据桂林恒泰公司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涉及的内容系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施工的内容,与被告无关。被告确认该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合同已履行。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对该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坚持认为合同中“**”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认可鉴定报告,并认为这恰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劳务合同》本身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领取并独自占有涉案款项缺少事实依据。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经鉴定该合同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7年1月11日《承诺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承诺函由被告与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共同出具,原告虽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但在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2018)桂0302民初93号、(2018)桂0302民初94号案中,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将上述承诺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提交,且在其起诉的事实理由中亦认可该承诺函系其与被告共同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付款说明中说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出具该说明的原告虽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付款说明中说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结算终审定案表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与原告发生的建设关系。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仅参与了该工程的一些制作,而且都已经报废了。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作为施工单位的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证据3-盛某某情况说明、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纪要,拟证明被告委托盛某某出席参与涉案线路迁移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且作为桂林恒泰公司方的代表,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蔡建军、屈继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盛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盛某某系受其委托参与该工程,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原告、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蔡建军、屈继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程设备材料请款申请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请款申请表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证据5-桂林市锋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锋源公司)企业信息、冲孔桩施工合同、工程勘察合同书、付款申请两份、委托书两份、监理费支付申请表、进账单,拟证明被告是桂林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涉案线路迁移工程中的冲孔桩、超前钻探工程系以桂林锋源公司名义委托施工,桂林恒泰公司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工程款项;桂林恒泰公司委托桂林锋源公司支付涉案线路迁移工程的工程款及监理费等费用;桂林锋源公司代桂林恒泰公司支付了涉案线路迁移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被告与桂林恒泰公司在涉案线路迁移工程中是挂靠关系,且双方存在工程款经济往来。原告对除进账单以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参与。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对工程勘察合同书、冲孔桩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合同没有乙方的公章;对付款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桂林恒泰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有桂林恒泰公司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对监理费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桂林恒泰公司的公章;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桂林锋源公司的企业信息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冲孔桩施工合同、付款申请两份、委托书两份、监理费支付申请表被告均提供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蔡建军、屈继刚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勘察合同书没有乙方公司的盖章,原告、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蔡建军、屈继刚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原告、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蔡建军、屈继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票据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对与桂林锋源公司系合作单位,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7.原告、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桂林市秀峰区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秀峰经投公司)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该情况说明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
1.被告对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有签署日期,复印件上没有。原告、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有差别,但是两个合同文本中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各方对于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提出以原件为准,故本院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对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合同协议书、证据3-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据4-屈继刚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与第三人屈继刚分别签订,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于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对第三人屈继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认为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8-2017年1月11日《承诺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承诺函的认证如前所述。
4.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对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9-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涉及的内容系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施工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劳务合同的认证如前所述。
5.被告、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对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1-付款申请单及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14日,桂林秀峰经投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甲方的110KV叠黑、侯中,35KV金水湾线路迁移工程;工程预算总造价4654584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等等。2012年8月20日,原告***能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劳务分包110KV叠黑、侯中,35KV金水湾线路迁移工程(土建部分);合同价款暂定为567000元,按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的计算以设计图纸的要求,监理、建设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及经建设方认可的实际竣工图所载工程量为依据,等等。后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劳务分包110KV叠黑、侯中,35KV金水湾线路迁移工程(安装部分);补充协议价为1624719元,按综合单价承包,工程竣工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造价后,甲方与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完成结算后支付,等等。2012年8月20日,原告***能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屈继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110KV叠黑、侯中,35KV金水湾线路迁移工程(土建部分)的部分劳务作业交由乙方完成;合同价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包干总价甲方扣6.5%的管理费(含税金),合同劳务费即为567000×6.5%(让利后)=36855元,合同价为暂定价,结算按甲方与业主的结算额按同样的计算方式计算,等等。后原告***能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别交由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施工。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分别与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进行了结算,其中与第三人蔡建军结算的金额为731970元,原告***能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8日给付工程款150000元;与第三人屈继刚结算金额为1942562.06元,原告***能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给付工程款450000元,2017年10月17日以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抵扣了376369.83元的工程款。2016年12月8日,桂林秀峰经投公司与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结算造价为7196817元。被告**参与了该项工程的结算。
被告**系桂林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林锋源公司与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就涉案工程有合作,双方有较多经济往来。2012年6月13日,桂林锋源公司与桂林市桂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冲孔桩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委托桂林锋源公司向超前钻探工程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及向工程监理单位支付监理费用。被告及桂林锋源公司与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2017年1月11日,原告***能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乙方需完成的工作内容为110KV叠黑、侯中,35KV金水湾线路迁移工程施工设计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施工及材料供应、结算送审,110KV叠黑、侯中,35KV金水湾线路迁移工程超前钻探、架设14基杆塔及1.45千米三回路线路;拆除部分线路、铁塔等;合同价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包干总价甲方扣5.69%的管理费(含税金),合同劳务费即为1391742×5.69%(让利后)=79190元,合同价为1312552元,等等。同日,被告与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共同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由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110KV叠黑、侯中,35KV金水湾线路迁移工程项目已完工。该工程劳务部分由***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屈继刚、蔡建军进行施工,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由**、屈继刚、蔡建军自行协商解决,**、屈继刚、蔡建军承诺不再就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向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三人签字盖手印后,该承诺函生效。”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在该承诺函上加盖公章。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12552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说明,载明:“桂林市秀峰区110KV叠黑、侯中,35KV金水湾线路迁移工程由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我公司与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我公司将工程款分别转给**、屈继刚、蔡建军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收到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后,我公司分别给上述三人转过劳务费,具体金额为:屈继刚¥:826369.83元、蔡建刚¥:350000元、**¥:1312552元。再由上述三人根据各自施工工程量自行结算。”
2018年1月22日,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以**、***能公司、桂林恒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能公司、桂林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分别作出(2018)桂0302民初93号、(2018)桂0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认为仅依据承诺函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承包后转包给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所完成的工程量与**之间有关联,故判令原告***能公司支付第三人蔡建军工程款370970元及利息,支付第三人屈继刚工程款1116192.23元及利息;桂林恒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能公司、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民终1644号、(2019)桂03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能公司、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日扣划了原告***能公司账户内1485896.35元、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账户内500026元,上述案件均已执行完毕。
另,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500元。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11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接了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该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为2191719元,其现在支付给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基本一致,故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即属于多给付的工程款,**取得上述工程款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亦确认其与被告**的桂林锋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有合作,被告**亦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一些工作,而原告系根据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的指示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无法证实其与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仅依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确认工程总价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与行业规则不符。被告或者桂林锋源公司与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之间亦没有完成结算。而被告及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出具的承诺函并不能反映出被告与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或是转包关系,亦不能反映出被告与第三人蔡建军、屈继刚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多支付,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桂林恒泰公司应通过工程结算进行最终确定。三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16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20元,合计251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 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 宾小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